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劉金文相 對 人 葉月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7 月11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5日起離家後,即未歸返,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查訪表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住處房東雷美華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號2 樓是我所有,劉金文向我承租,我不認識葉月菊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執此,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 年3 月15日即離家,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