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瑞媛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相 對 人 吳家胤代 理 人 張玉琳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昭滿代 理 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皆成年,原同住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婚後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罹患腎臟痼疾,施行腹膜透析治療逾八年,期間聲請人兼顧工作、家務及照護相對人等事務,詎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駕車離家後,僅曾電話簡短表示現居新竹縣芎林鄉某處,未言及詳細確實之地址,期間雖曾兩度由相對人之妹妹陪同返回前揭住處拿取個人用品,然並未久留。之後,兩造曾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亦曾多次南下新竹探視,兩造並與相對人手足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餐敘,相對人手足於相對人離席後突然對於聲請人責備質問,待相對人返回席間後,聲請人曾詢問原因,然相對人均沈默以對,餐敘後相對人隨其手足離開,未曾再與聲請人聯繫,並稱其手機遺失,且拒不告知其他聯繫方式,亦拒絕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俾便聲請人照護;㈡兩造婚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購置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兩造長子吳權倫突然告知聲請人稱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購買經過係聲請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以結婚聘金及部分積蓄,購買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以供居住,七十五年間系爭房地屋主欲出售,因相對人之母吳陳牡丹表示有購買之意願,遂由吳陳牡丹出面以約一百八十餘萬元購買,然買賣、過戶等所有流程悉由聲請人負責,八十一年間吳陳牡丹復表示欲以約二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兩造允諾購買,聲請人將股票獲利而積存的定期存款解約領回,連同聲請人母親每年所贈與的現金存款,再併同相對人之薪資存款,先後支付購屋價款予吳陳牡丹,另以相對人教師資格申辦公教貸款,並陸續以相對人任教之景美女中、建國中學之薪資存款帳戶繳納公教貸款,直至相對人退休始清償貸款完畢,至於聲請人薪資則悉數投入家庭用度。是以,縱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寧能謂系爭房地非婚姻生活之共同財產?系爭房地既有支付價款予吳陳牡丹,復有申辦公教貸款,且聲請人於支付貸款期間亦皆分擔所需費用,又寧能謂系爭房地係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從而,相對人提出所有權狀、公證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主張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吳陳牡丹,然此僅能證明吳陳牡丹在相對人取得所有權之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相對人基於贈與而取得,且系爭房地變更所有權登記原因既為買賣,而登記有表彰所有權及得喪變更原因之絕對效力,故系爭房地之來源即非相對人所稱之贈與,係婚姻中以兩造財產所購得,屬於兩造共同財產,且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二條規定,屬兩造婚後財產。聲請人在得知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屋後,遂表明無意願搬遷及表達自己出資二分之一享有二分之一的權利,相對人委託之仲介竟仍多次以電話騷擾聲請人,相對人更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偕同警員及鎖匠至系爭房地,在未通知及經聲請人同意下更換門鎖,導致聲請人不得返回系爭房地;㈢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保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辦理登記完畢,然相對人領有退休金,退休金亦足堪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借貸之必要,相對人是否有故意虛增債務之嫌?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如相對人對於所借貸之款項、所負擔之債務故意不盡如期清償之義務,國泰人壽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對於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益徵相對人於管理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僅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有惡意處分財產而遂其脫產之意圖,故相對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據該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㈣另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駕車離家後,除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返回系爭房地更換門鎖外,始終並未返家,在聲請人拒絕處分系爭房地後更無任何聯絡。從而,兩造之間業已分居逾六個月,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二項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據該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而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非共同財產制,自無該款之適用,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有誤;㈡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係以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為要件,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係相對人之母贈與相對人,依法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託房仲買賣系爭房地侵害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無足取,至於聲請人宣稱系爭房地是用聲請人母親所給的存款購買,然除聲請人乙○○空言主張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母親於何時何地以何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更遑論聲請人母親共有五名子女,倘若聲請人娘家為出資權利人,何需借名登記於相對人;㈢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在新竹就醫療養,乃竟未告知相對人而擅自就系爭房地更換門鎖,還加裝機車大鎖,甚至具狀佯稱相對人毫無理由離家不歸,逕行聲請對簿公堂,顯非誠信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一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一十條第二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而舊法第一千一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一千一十條第二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四、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自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駕車離家後,兩造不同居迄今已達六個月以上,且兩造嗣後為系爭房地換鎖問題互相指控,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此為兩造前揭各自之陳述所顯示之事實,並經調閱本院一○四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卷查明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既依前揭規定應改用分別財產制,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十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而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與實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