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撤字第1號原 告 Justin Shau-Wei Lu
Calvin R-Lin Lu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被 告 盧建達
盧朝錄盧林梅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前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盧建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盧朝錄、盧林梅之被繼承人盧朝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11月20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1月28日將聲明變更為原審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盧建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盧朝錄、盧林梅之被繼承人盧朝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11月20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70頁)。因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乃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原訴縮減,為請求撤銷他人間確定裁定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不利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縮減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之5所明定。查系爭原確定裁定係由被告盧建達提起之,以盧朝錄及盧林梅為被告,遍查該案103家調裁字第58號卷宗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通知原告參加訴訟,則原告既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復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自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訴訟之裁定業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雖被告盧建達固不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盧朝睦之子,惟辯稱:只聽過爸爸說有這兩個弟弟,沒有見過他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爸爸之親生子女云云,然被告盧林梅陳稱:盧建達一生下來四十天我有抱回去養,(法官問盧建達從小認為的爸爸是誰?)盧朝睦,一直到盧建達讀高中伊才知道盧建達戶籍不在盧朝睦下面,盧朝睦結婚後到美國,差不多二、三個月會回臺一次,回來待一個禮拜,一定到家裡抱小孩,盧朝睦有帶他的太太及二個兒子回台灣2次,(法官問:有沒有跟盧建達說他在美國有弟弟?)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講,他大概自己也有感覺到,有一次我們去飯店吃飯,伊跟盧建達跟太太及傭人坐一桌,盧朝睦跟他太太兒子坐一桌,吃飯沒有介紹也沒有講甚麼等語,參以被告盧建達曾於103年2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Justin Lu與其連絡討論父親在大陸之遺產事宜等情,有103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第7頁),堪認被告盧建達於10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時,被告盧建達及盧林梅已知悉原告為被繼承人盧朝睦之子,卻未將原告列為被告或通知其等參加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盧建達於103年3月19日提出係爭原確定裁定,用以向大陸地區法院參加訴訟等情,並提出盧朝睦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盧建達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被告盧建達在大陸地區法院所提民視申請參加訴訟狀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廣東省深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4)深寶法民初一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故原告主張應堪採信,是以原告於103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佐,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Justin Shau-Wei Lu(中文譯名盧韶威) 、Calvin R-Lin Lu(中文譯名盧爾翎) 為系爭訴訟之被繼承人盧朝睦之子,被告3人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盧朝睦之子,卻未將原告二人列為被告或通知原告二人參加訴訟,因系爭確定裁定關於確認被告盧建達為被繼承人盧朝睦之非婚生子,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盧朝睦繼承權利,故原告對系爭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具當事人適格,然卻未受審理該訴訟事件之法院通知,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知該事件已繫屬而未參加訴訟,於104年3月19日被告盧建達向大陸法院遞出系爭原確定裁定參加訴訟,原告始知悉系爭鈞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10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即於104年3月30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撤銷系爭確定裁定對原告不利之部分,自仍在法定期間內,於法當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30內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卻遲至104年3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雖其辯稱於 103年3 月19日於大陸地區出庭始知悉系爭確定裁定存在,然係為迴避上開不變期間之片面之詞,不可採信,故本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再被告盧建達已由被告盧朝錄、盧林梅到庭證述為被繼承人盧朝睦之親生子,並經盧朝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自首其明知被告盧建達為弟弟盧朝睦之子,卻於77年間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盧建達為其子,復系爭確定裁定縱經撤銷,被告盧建達若另提起確認與盧朝睦間親子關係訴訟,獲准裁定可能性極高,原告提起本件並無實益。縱令鈞院認本件有理由,亦應於進行實體審理後自為裁判,不得逕為駁回。而原告尚可提起確認被告盧建達與盧朝睦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不應再許其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二)被告是否得請求本院於撤銷系爭確定裁定後於撤銷範圍內為變更原裁定之判決?
(一)原告不能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1.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所謂「既判力」之意義,乃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相反之判決。
2.被告以原告尚得提起確認被告盧建達與被繼承人盧朝睦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云云,然系爭確定裁定確認被告盧建達為被繼承人盧朝睦之非婚生子,亦難認定為無效裁定前,揆諸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規定,兩造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外,原告亦不能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所辯原告應提起確認被告盧建達與被繼承人盧朝睦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其法定救濟程序,自無可採。
(二)被告不得請求本院於撤銷系爭確定裁定後於撤銷範圍內為變更原裁定之判決:按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之4條定有明文。故就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以判決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外。如第三人除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外,並為變更原判決之聲明,而法院認有保護之必要者,自應依第三人之聲明,於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本件請求權主體為原告,故被告不得請求法院為變更原裁定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之1條規定,主張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中關於被告盧建達、盧林梅、盧朝錄於訴訟程序所為「確認聲請人盧建達為相對人盧朝錄、盧林梅之被繼承人盧朝睦之非婚生子女。」部分之訴訟上合意行為,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裁定第二項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