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佟光懿相 對 人 佟紋紋
佟玲玲佟夏璉上列聲請人佟光懿因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家暫字第68號暫時處分,應予變更為:相對人佟夏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在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僅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8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佟紋紋、佟玲玲均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佟夏璉之女兒,相對人佟玲玲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將相對人佟夏璉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佟玲玲,且相對人佟玲玲於102年8月18日委託永慶房屋上網出售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向永慶房屋大安直營店洽詢,始知相對人佟玲玲與佟光愷(業已死亡)竟同意降價3、4成,急於出售系爭房地,嚴重侵害相對人佟夏璉之權益,為保障相對人佟夏璉財產權益,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核發102年度家暫字第68號暫時處分。現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達成協議,相對人佟玲玲應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歸相對人佟夏璉本人名下,原依法聲請變更暫時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並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本院前於102年8月19日核發102年度家暫字第68號暫時處分,禁止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佟夏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102年度家暫字第68號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徵詢相對人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為維護相對人佟夏璉之權益,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歸真正之所有人即相對人佟夏璉名下,較能保障其權益,無庸予以禁止,聲請人請求變更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