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蕭蓮芬相 對 人 詹順正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暫時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35 號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03 年度家暫字第
101 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如該案附表所示財產,現因兩造達成和解,暫時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暫時處分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35 號、103 年度家暫字第101 號卷宗查明,則兩造於104 年5 月8 日成立調解,本件暫時處分已無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