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閻蓮舫代 理 人 唐文娟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本院一○四年度司聲繼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𨶒寶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抗告人閻蓮舫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妹,亦為繼承人,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子張毅因其母改嫁而出養於他人,卻未提出相關身分文件證明,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致無從審認張毅已出養他人為真實,而以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張毅為繼承人,並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抗告人自非當然繼承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表示就張毅提出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申請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張毅於其母改嫁張炳鈞並經張炳鈞收養,故更改姓名,是張毅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承存有疑義,請循司法途徑確認繼承權等情,既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毅不被認定有繼承權,後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又在期限內提出申請,自無庸再證明張毅有無出養等情事,且抗告人在張毅不願配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下,實無從取得任何證明文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許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繼承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針對該條解釋:「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或母姓之外選取姓氏:㈠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㈡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四、抗告人雖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文內容中有張毅因其母改嫁張炳鈞並經張炳鈞收養,故更改姓名等記載,而主張張毅並非被繼承人𨶒寶琳之法定繼承人,並請求准許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遺產聲明繼承云云,惟查:㈠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調取作成前揭函文之基礎文件,張毅於回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聲請書內容係表明:「‧‧‧李芳芹攜子閻萬榮改嫁張炳鈞,並育有二子二女。出於對其子閻萬榮之關愛與保護將其更名為張毅。」、「‧‧‧后經父閻寶琳同意,將其孫女張文秀、孫子張文磊分別更名為閻文秀、閻文磊‧‧‧」、「另母親李芳芹、養父張炳鈞于1991年及1992年相繼去世。」;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根據張毅對張炳鈞使用「養父」一詞,而質疑張毅經張炳鈞收養,並非𨶒寶琳之法定繼承人,故發函要求張毅循司法途徑確認繼承權,然依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相關解釋,張毅本得因非法定扶養人張炳鈞之扶養而選取張炳鈞之姓氏,張毅就扶養其長大之張炳鈞稱為養父,尚難望文生義而認定張毅承認與張炳鈞間具有收養關係;㈢更進一步言,張毅若為張炳鈞所收養,則張毅之子女張文秀、張文磊即無從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閻寶琳的姓氏,而分別更名為閻文秀、閻文磊,就形式審查而論,並無從僅因張毅對張炳鈞使用「養父」之稱謂,即否定張毅為𨶒寶琳之法定繼承人;㈣基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子張毅因其母改嫁而出養於他人,卻未提出相關身分文件證明,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致無從審認張毅已出養他人為真實,而以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張毅為繼承人,並已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抗告人自非當然繼承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