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張文輝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因改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然相對人經陳情始知抗告人於執行職務期間,疑有損害失蹤人財產之行為,恐損及國庫利益之虞,且抗告人經裁定選任為財產管理人後,逾一年未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聲請,長期坐享管理失蹤人財產之利益,確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規定,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選任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後,依法聲請對陳日月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於同年12月31日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抗告人業已依法提起抗告,以維護陳日月之權益,難謂抗告人有未盡管理人職務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管理陳日月財產,積極審閱相關訴訟案件,並依法提起上訴,長期代墊高額訴訟費用,自始至終善盡管理人之職責,並無坐享管理失蹤人財產之利益,相對人之主張自有不公。再者,抗告人既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於第三人對陳日月提起確認債權轉讓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案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中,與第三人達成和解而終結訴訟,失蹤人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896萬4,150元之利益,足見抗告人並無不適任財產管理人或管理不當之情事。詎原審以抗告人因管理陳日月財產而爭訟多年,為避免爾後屢生糾紛,恐損及失蹤人財產利益之虞,認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失蹤人財產有期待利益,由其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能確保失蹤人財產之一致性及完整性為由,改任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失蹤人陳日月之遺產管理人,雖依法對陳日月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並於多起陳日月所涉訴訟中應訴,然因陳日月所有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後,徵收補償費高達6億餘元,財產利益龐大,且另有第三人主張陳日月為祭祀公業者,對於原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不服提起撤銷等,尚有多起訟爭仍進行中,有本院分案清單可查,若長期由財產管理人代墊相關訟爭費用,衡情並非妥適;且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辭任財產管理人,足見抗告人無繼續擔任陳日月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公務機關,對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有專責人員辦理,可依法執行職務,以保障失蹤人利益及財產之一致性與完整性,對失蹤人而言自為有利。從而,原審裁定改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