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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安身心障礙養護院法定代理人 朱雪娥代 理 人 吳芳淑複 代理人 林素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翁亞翎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29 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定翁金為監護人部分廢棄。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亞翎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二審報酬)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翁亞翎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亞翎心智缺陷,家屬失聯多年無法處理其事務,而提出本件聲請,經原審選定翁亞翎之父翁金為監護人,惟抗告人聯絡翁金前來簽立服務契約及告以監護人職務後,翁金竟表示其目前從事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且年事已高,又與翁亞翎長期無聯繫,並無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查翁亞翎設藉臺北市,長期由臺北市政府補助其安養費用,自宜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為宜,原審漏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選定翁金為監護人,不符合翁亞翎之最佳利益,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自明。

三、經查:翁亞翎之祖父已於96年間過世,祖母戶籍地經雙掛號通知仍無法獲得回應,其同母異父之兄蔡亞毅有2 次婚姻關係,亦領有重器障中度殘障手冊,於103 年1 月入監服刑,預計於103 年12月21日出監,其同母異父之姐蔡尹睎已出嫁多年,表示翁亞翎自出生即由其母獨自扶養,其父失聯多年,未曾擔負扶養責任,伊與翁亞翎無直接親情且互動生疏,亦無法長期負擔安置費用及沈重照顧責任。舅舅曹唐儀表示,其母、外祖父母均已經過世,其姐出嫁多年,偶爾會回原戶籍地探視親友,其兄近期已入監服刑。家庭支持系統於96年其母過世後十分匱乏,安置事宜幾乎由安置機構人員處理,其戶籍地福民平宅許社工協助機構處理案主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及耗材費用等方面的行政事宜。其父系家屬目前皆無法取得聯繫,其母親友僅同母異父之兄、姐在多年前暫接觸過翁亞翎,但也因本身家庭環境複雜因素無法負擔照顧責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10346275400 號函附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又經訪視其祖母翁江阿鳳,目前高齡82歲,由其長子與四子分別輪流照顧,無能力擔任監護人,其父翁金為臨時工,日薪制,每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實際工作天數不固定,每月工作約為18天,薪資需負擔個人開銷及翁江阿鳳照顧費用約5,000 元,翁金表示完全不瞭解翁亞翎情況、生活背景、習慣、受照顧情形、援助機構及照顧費用等,加上翁金表示個人經濟狀況無法再負擔照顧費用,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由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11月20日桃姚字第103584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再者,經向抗告人瞭解,翁亞翎目前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在安置期間其他家屬未有前往機構探視情形,且多次聯繫家屬均未獲得回應,考量翁亞翎確實有受監護需求,建議由臺北市政府擔任監理人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3 年11月25日103 宜阿寶字第159 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另參酌本件為翁亞翎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張銀海提出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略以:翁亞翎受安置期間,均無家屬前來關心或探視,因醫療所需,經多次聯繫家屬均未獲回應,嚴重影響翁亞翎權益,抗告人因此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於接獲原審裁定後,多次與翁金聯繫才找到人,要求其行使監護人職責,發覺翁金對監護人職責完全沒有概念、能力及意願,翁金復反悔不願任監護人。翁金表示其年事已高,僅能打零工維生,無經濟能力、體力、知識任翁亞翎監護人,不知需要擔任那麼大責任,且需經常前往宜蘭之安養院,對其而言,路程、交通費用、體力、資訊、決定都是困難,並非其能力所及,翁金不太關心,也不太想了解監護人職責,感覺上僅想述說其困難,急於解除監護人責任,於翁亞翎1 歲時,其母即攜同所有子女離家二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直到法庭找到伊為止,顯見翁金不願意任監護人之心,不能任監護人之情。蔡伊晞為抗告人同母異父之姐,已婚,目前為家管,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與公婆同住,需照顧家庭,因健康因素,未能生育子女,歷盡辛苦作人工受孕,唯均落空,其妹監護宣告事由,不敢驚動夫家,目前沒有意願,也沒有能力任監護人,但其願盡最大能力及努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瞭解及觀察所得資訊,確認翁金在理念、認知、經濟能力上均嚴重匱乏,且與翁亞翎關係嚴重疏離,缺親情及感情維繫之意願與動力,無能力勝任監護人職責。監護人選訪視後,認為宜優先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其為翁亞翎戶籍地之主管機關,過去提供資訊(或協助)安置,及提供補助費,且身心障礙者多由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進行鑑定、評估,並據以提供所需福利服務等語(參本件卷第63頁至第70頁)。考量翁金為00年0 月00日生,自99年至103 年度,均查無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頁、本件卷第83頁至第87頁),年事已高,經濟條件甚差,屢次推辭擔任監護人之責,顯見翁金嚴重缺乏擔任監護人之身心狀態及經濟能力;蔡尹睎另有家庭需要照顧,長期與翁亞翎疏離;而蔡亞毅毒品前科眾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88頁至第91頁),均不適宜擔任翁亞翎之監護人。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身心障礙者多由其戶籍地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鑑定、評估,並據以提供福利服務,而翁亞翎現設籍臺北市,為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支付其安置費用,其住宿式費用補助亦會持續提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104 年5 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8005

700 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9頁、本件卷第117 頁),除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抗告人安置照顧外,其相關費用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補助,該局對於翁亞翎機構生活照顧狀況應有所瞭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5 月8 日部授家字第1040007715號函在卷可考(參本件卷第57頁),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應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亞翎之監護人,始能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亞翎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經核定為5,000 元,與抗告費用1,000 元,均為抗告程序費用之一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