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張文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辭任財產管理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然失蹤人財產經徵收後之土地補償金,現由新北市政府以專戶保管在案,已無其他財產可資管理,且抗告人長期代墊管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83萬6,867元,無意願繼續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辭任財產管理人,並聲請核定管理期間代墊費用及財產管理人報酬。詎原審以本院前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並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管理報酬,抗告人重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財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酌定管理報酬與酌定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性質並不相同,且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裁定僅核定抗告人支出之代墊費用,未及於抗告人之管理報酬,然抗告人自擔任財產管理人以來,為失蹤人保全龐大資產,並積極爭取相關利益,自得另案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固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院前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改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並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則抗告人既非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其聲請辭任財產管理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抗告人前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酌定抗告人擔任失蹤人陳日月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管理費用及管理報酬)在案,是抗告人自毋須重為聲請。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