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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張文輝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失蹤人陳日月財產之報酬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日月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選任為失蹤人陳日月財產管理人,陳日月名下財產經新北市○○區段徵收後,土地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6億4,540萬4,070元,抗告人於管理財產期間,依法製作經公證之管理財產目錄,並申請「陳日月財產管理專戶」,又依管理財產之必要,代墊相關鑑定及訴訟費用,迄今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合計183萬6,867元,爰依法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語。詎原審僅酌定抗告人代墊之管理費用,並未審及抗告人於管理財產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付出之努力及保全失蹤人財產之效果,未予核定財產管理人之所應獲取之報酬,然抗告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已逾3年,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耗費大量時間、精神,竭力保全失蹤人權益,自應獲取合理之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抗告人管理報酬之請求標準應為失蹤人財產現值百分之一,然原審裁定未察,未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陳日月財產管理人,並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則抗告人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自應准予核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以抗告人自陳管理陳日月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核定報酬為183萬5,367元(含墊付費用:公證費3萬2,000元、開戶費用1,100元、鑑定費用4,000元、訴訟費用179萬8,267元等),未及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業已終結,僅核定抗告人之墊付費用,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考量抗告人任陳日月財產管理人之職務雖已終結,然僅完成一部分財產管理之職務,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本件自難以完成全部職務之情形核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並斟酌抗告人為專業律師,其擔任陳日月財產管理人期間,對於陳日月涉訟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後,於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該事件原告陳進發撤回其訴,保全陳日月財產,另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事件中應訴,對失蹤人陳日月聲請死亡宣告(本院103年度亡字第43號),於第三人主張陳日月為祭祀公業而提出之假處分(103年度裁全字第397號)、暫時處分(103年度家暫字第7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103年度全字第440號、104年度全字第21號、第41號)等事件為答辯、對訴外人曾碧霞強制執行陳日月財產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均參與程序,依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與其專業程度,認核定抗告人管理報酬為223萬5,367元(含上開墊付費用183萬5,367元)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財產管理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