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唐瑞霞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受監護人唐鄭美貞之女,唐鄭美貞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子唐國淵、唐國樑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唐國淵與唐國樑陳報財產清冊時,將唐鄭美貞名下財產泰半註記為應歸屬渠二人所有,並故意漏報多筆財產,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利益相反之情,爰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其權益。且觀民法第1098條之立法理由係著重於監護人之行為是否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衝突,並未限定監護人之行為以「法律行為」為限,自應包括「事實行為」在內。原審不察,認為民法第1098條監護人之行為,不包括「事實行為」在內,以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為執行監護職務之事實行為,而財產清冊有無不實亦係執行監護職務有無不當或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該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並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此觀民法第1099條以下規定自明。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亦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1106條之1及第110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人唐國淵開具受監護人唐鄭美貞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係執行監護職務行為,並非代理受監護人為之,而執行監護職務行為亦難謂有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自無適用民法第1098條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言。如抗告人所述監護人不實申報等情,係指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財產,或監護人執行職務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屬民法第1106條之1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或應否依民法第110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又民法要求監護人需開具財產清冊,係因監護關係終止時,監護人須為財產之清算及移交,因此不能不於監護開始時調查清楚做成清冊,以資核對。而規定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求財產清冊之嚴正確實。是以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係開始履行其本身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上監護之職責,既非代理受監護人從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即與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薛嘉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