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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謝文婷上列抗告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陳昭演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103年度家聲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昭演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4年12月28日、95年3月2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5年12月28日(對繼承人)、96年9月2日(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則於97年4月24日屆滿。被繼承人陳昭演遺有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股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臺北市○○街○○巷○○號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存款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84,065元,催告期間除有關係人陳仁沛提出遺囑聲明願受遺贈外,無其他人就遺產申報權利,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因陳仁沛所持遺囑係私文書,無法認定為真正,經抗告人於95年5月23日、98年8月25日函請陳仁沛循司法途徑確認之,始終未獲其回復,抗告人乃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並依法將被繼承人陳昭演遺產扣除代墊費用10萬7347元後全數解繳國庫,現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原審不察,遽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為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3號、95年度家催字第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報紙、陳仁沛95年5月5日聲明願受遺贈函、抗告人95年5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2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0年9月2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1548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庫繳款書、支出收據、股票接管資料查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102年1月4日台財產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等件為證。惟查陳仁沛既已依法聲明願受遺贈,縱其未依抗告人所定期限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亦不能逕認其有拋棄遺贈之意,況陳仁沛已於104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建宏、陳建中、陳翠明、陳翠如、陳翠瑛、陳衫蓁、陳宣傑已於104年7月16日向抗告人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633號),此有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恐難謂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經執行完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薛嘉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