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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陳凱婷上列抗告人因擔任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得請求之酬金合計為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整。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選任為關係人孫建銘之程序監理人,而孫建銘係90歲高齡之人,患有中度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其子女間因對未來照護事宜意見分歧,彼此關係緊張,抗告人為確孫建銘之利益,依諮商心理專業職務內容進行相關評估訪視,並配合孫建銘需求,執行必要訪視工作6 次,總工作時數達19.5小時以上,顯見案情繁複及工作勤勉。抗告人為合格諮商心理師,具處理家事事件經歷,執行本件程序監理人職務已投入之人力、時間,實已超過法定酬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上限,仍秉專業要求並恪遵家事事件法之宗旨,以維護受監理人福祉為最高指導原則,爰於提出書面報告後,檢附相關費用附表及單據,依法請求核定報酬,原審未能酌量抗告人執行職務之工作時數及訪視歷程之繁複程度,僅核定報酬18,000元,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裁定選任為孫建銘之程序監理人(參原審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期間除前往探視孫建銘瞭解其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外,並就監護人人選、監護方式及孫建銘未來受照顧方式等事宜,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參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費心勞力。又抗告人為諮商心理師乙情,有諮商心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在卷可憑(參本件卷第52頁及第54頁),具有其專業資格,衡諸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詳述孫建銘個人狀況、家族互動與關係、其女兒即賴勇軍及賴鐵軍對孫建銘照顧意見及孫建銘受照顧現況,綜合分析賴勇軍及賴鐵軍對孫建銘照顧意見之異同,進而對孫建銘監護及照顧方式提出具體建議,有其專業水準。再者,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身心狀態與生活、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子女間之情感狀況,為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所明定,抗告人藉與孫建銘及賴勇軍家人同赴宜蘭時,透過長時間相處及空間轉換,於其專業評估的合理時間內,觀察各種情狀,於法有據。且程序監理人係為使實質上程序能力不足之受監理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獲得確保而設,其權責繁重,是其酬金自允宜依其職務內容(含各專業行業酬金之一般標準在內)、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一切情況,酌給一定酬金,以鼓勵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對照諮商心理師個別及家庭諮商費用部分,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收費範圍為每小時1,200 元至4,800 元等情,有心理諮商收費標準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43頁),抗告人每小時請求之訪視費用,僅為其專業行業酬金之中下標準。此外,考量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免增加當事人或關係人過多負擔,爰參考「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第1 條規定,並考量事務繁簡之性質,以5,000 元及上開標準最高數額即38,000元額度內,由每一審級法院酌給之等情,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立法理由所明載,可見就公益性而言,已於立法時,限定程序監理人得請求報酬數額,不宜於程序監理人請求核定酬金時,再次以公益性為由,扣減程序監理人按其專門行業一般標準請求之必要性報酬,否則將限制專業發展之可用資源,而不利於建置程序監理人制度。本院審酌上情,參考心理諮商行業一般收費標準,及參酌抗告人執行本件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勤勉程度、事件繁雜及卷附程序監理人報酬計算暨費用申請表等,認為本件應核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7,970元為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核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