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彭月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谷黃秀英間聲請限制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之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母谷黃秀英於財產遭其餘子女索討一空後,竟無視抗告人過去對家庭之付出,對抗告人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企圖了解抗告人財產狀況而索取金錢、綁架家人,是如准谷黃秀英閱覽、抄錄或攝影抗告人所得及不動產資料,恐造成抗告人生命財產之危險等語。經查抗告人對於如准谷黃秀英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所得及不動產資料將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並未具證以明;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谷黃秀英主張其為抗告人之母,因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應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是抗告人所得及不動產等財產狀況等事項,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酌定扶養程度重要調查事項,自應予兩造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主張准相對人閱卷將造成抗告人生命財產之危險云云,並不足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