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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彭月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谷黃秀英間聲請限制閱卷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於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2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