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彭月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谷黃秀英間聲請限制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彭月女因與相對人谷黃秀英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限制閱卷,先後經本院獨任法官、合議庭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經本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惟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04年6 月30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4年3 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4,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則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 萬元(相對人谷黃秀英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平均餘命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尚不及10年。縱以10年計,其標的價額亦僅為480,000 元),自不得再抗告第三審。本院於104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16日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自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書記官縱有未盡職責之行為,於裁定正本上為錯誤之教示記載,或向當事人為錯誤之表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得為之訴訟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