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陳逸群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
賴芳玉律師複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君莉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幼女,原同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3,詎抗告人自民國103年1月11日無故離家,拒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相對人多次懇求其返家遭拒,爰聲請履行同居。抗告人對其於103年1月11日離家不歸並不爭執,但辯稱兩造已於103年2月2日在苗栗老家達成分居協議,且相對人亦已搬離原住所,故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云云。原審以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行搬離住所,造成夫妻分居事實,惟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錄音譯文,未見兩造對分居一事有所合意,又相對人縱使嗣後搬離住所,亦不能反推係基於分居合意所為,而抗告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裁定命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同居。
二、抗告意旨以:縱依原審卷內相證33號錄音譯文不能證明兩造於103年2月2日有分居共識,然抗告人先於103年1月11日搬離原住處,相對人嗣於同年6月間亦搬離,應認兩造至遲於同年6月間達成分居共識;又抗告人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另行提起離婚訴訟,原審竟未予履行同居事件合併審理,應已違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1條之規定,原裁定遽命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同居,將影響離婚訴訟之審理,對抗告人有失公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1條第1、2項之內容,係規定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前開情形,先繫屬者為家事非訟事件,該繫屬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又第3項規定,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先後向同一法院請求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受理家事訴訟之法官處理。由此可知,法院對於數家事事件是否合併審理,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有,非謂相同當事人間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必需合併審理。本件相對人請求履行同居之家事非訟事件,抗告人則另行提起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未曾聲請合併審理,則本院並非不得分別審理、裁判,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有未予合併審理之違法情事云云,並不可採。本院復細譯原審卷內相證33號、34號之錄音譯文,查無合意分居內容,抗告人雖另舉相對人嗣於103年6月間搬離原住處足見雙方有分居共識,然此為相對人否認,而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搬離兩造住處係基於分居合意所為,是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有分居共識云云亦難採信。
四、按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本同住,因抗告人於103年1月間先離家而造成分居事實,相對人與幼女繼續居住至該年10月,期間抗告人曾返家搬空家具,拆除瓦斯表,相對人始偕幼女返回娘家居住,之後曾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請求抗告人返家,抗告人始終不理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甚詳,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有分居協議,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當理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同居,即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