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許鳳庭相 對 人 陳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家事事件法第82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酌定親權行使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76 號(下稱本案)裁定確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查,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審查後,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本案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裁定對相對人尚未生效,即尚未有執行力,聲請人聲請確定費用額云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