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彭月珍相 對 人 彭月女
谷黃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下稱本件),其為相對人谷黃秀英之女、相對人彭月女之姐妹,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云云。然彭月女於民國10
4 年4 月7 日具狀聲請限制閱覽本件卷宗,經本院以104 年
4 月10日裁定駁回,經彭月女具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中等情,有彭月女書狀兩份、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92 頁至第296 頁、第338 頁至第339 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於法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