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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錢文玲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蔡孟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零四年度監宣字第一零七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元從之女,聲請人欲瞭解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進行程度,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卷宗資料查核結果,該案為關係人錢文瑩聲請酌定擔任劉元從監護人報酬之案件,聲請人為該案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閱卷,核於上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