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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蕭惠蓮相 對 人 蕭錢怡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與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惟就聲請人所列程序監理人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部分,因該金額係聲請人所預納,而本案之程序監理人費用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5,000元確定,故本案之程序監理人費用應為5,000元,聲請人所預納超過該金額的部分,因得向本院申請退費返還,即非屬本件之程序費用。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聲請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抗告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資料使用費 100元(聲請交付光碟)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 13,837元 聲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 5,000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20,937元 由相對人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