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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93號

104年度家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施明福代 理 人 蔡杏元相 對 人 施乃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等民事卷宗之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施乃華、施錦雲之兄,因施錦雲向本院聲請施乃華許可監護人行為暨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茲聲請人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施乃華、施錦雲之兄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