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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羅翠蘭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相 對 人 廖鵬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家全字第四十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法服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七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抗字第95號廢棄確定,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保證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477號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家聲字第477 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