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余素華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姚敬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扶保證字第10201014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201014號保證書作為擔保,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裁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13號、104年度家聲字第149號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