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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谷黃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制閱卷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彭月女間因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已聲請限制聲請人閱卷,造成聲請人不公平待遇與無法辯駁,為求公平,聲請人也提出聲請對限制相對人閱卷云云,未按前開規定,具體指明有何應予限制閱卷之事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