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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權人係指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佟大為與佟家驥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176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與佟家驥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17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依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支出訴訟費用得向相對人求償之當事人聲請之,而本件聲請人顯非該 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17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權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