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陳炯榮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所為一0四年度家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炯榮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因認張玉芬於
103 年5 月29日聲請參與聲請人與江廂羚間之非訟程序,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對聲請人、江廂羚及張玉芬隔離訊問,就張玉芬是否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所定應受通知之程序參與權人,或為同法第92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之人等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因聲請人無法在場聆聽及表示意見,恐張玉芬之重要陳述漏未記載於筆錄內,或有記載錯誤,以及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而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抗告事件之審理,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667號裁定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103 年10月7 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四、然查: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經准許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所為104 年度家聲字第667 號裁定,於當事人欄將江廂羚列為相對人,又認當事人得對該裁定抗告,依前開說明,均有不當,裁定理由亦有未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陳炯榮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相 對 人 江廂羚 住所詳卷關 係 人 張玉芬 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九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聲請,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玉芬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聲請參與聲請人陳炯榮與相對人江廂羚間之非訟程序,本院於103年10月7 日對聲請人、相對人及張玉芬隔離訊問,就張玉芬是否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所定應受通知之程序參與權人,或為同法第92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之人等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因聲請人無法在場聆聽及表示意見,恐張玉芬之重要陳述漏未記載於筆錄內,或有記載錯誤,以及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而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抗告事件之審理。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24號、104 年度家聲字第25號裁定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促請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