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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謝一明相 對 人 謝銀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1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謝銀來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126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且已對上開確定民事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遭扣押,若繼續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是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104年度司執字第127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126號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影本1件為證,經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家調字第101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71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扶養費,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扶養費,此攸關相對人之受扶養權利,是本件擔保金額應以債權額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