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張厚源相 對 人 張沈崇傑
胡寶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厚源為相對人張沈崇傑之次子、相對人胡寶香之配偶。相對人張沈崇傑在美國,已中風,由聲請人妹妹照顧;相對人胡寶香為柬埔寨華僑,已與聲請人失聯20餘年,亦未入境臺灣。聲請人已65歲,無工作能力,無依無靠,相對人等未盡扶養責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到庭陳述,思緒清楚,應答有序,行走方便,亦未檢具因罹病嚴重已無法工作之證明,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名下尚持有坐落臺北市○○路○號11樓之18房地,在102年間並曾有高達24,919元之存款利息收入,且聲請人自承將部分存款約29萬元轉買基金,按月配息約1,200 餘元,另有百萬餘元投資購買名牌手錶,現存放在家中保險箱(參104年8月20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不惟未能證明其已喪失工作能力,且就其資力亦難謂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