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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郭光復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相 對 人 張海倫(Helen Chang)

張羅蘭(Mrs.Loulan Myers)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光復與案外人張興基曾為夫妻,育有子女即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嗣聲請人與張興基協議離婚,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監護權原由聲請人行使,惟聲請人因受婚姻失敗打擊而罹患重度精神病,動輒對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暴力相向,離婚半年後,相對人張羅蘭即改由張興基扶養,相對人張海倫則由聲請人父母接手扶養,民國六十三年間張興基與林桂香另組織家庭後,便將相對人張海倫接回同住扶養,七十一年間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隨同張興基移民美國迄今。聲請人現年邁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地(下稱敦化北路房地),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價值雖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四百萬元,惟敦化北路房地係共有狀態,無法賣掉或出租,屬於難以換取對價之財產,且聲請人自五十歲至現年七十歲之二十年期間,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手足支付生活費用,伊等支出恐已超過四百萬元,爾後尚繼續支付,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已不足清償其對兄弟姊妹之債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目前所居住臺北市私立臺大老人養護所每月養護費即需三萬元(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調高為每月三萬二千元),聲請人卻僅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六千三百元及老人津貼三千七百五十元,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全賴聲請人手足共同出資支撐生活,惟伊等年事已高,恐無力繼續出資照料聲請人。近日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補助一萬元以上),遭社會局以聲請人尚有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列入扶養人口為由而拒絕。相對人張海倫雖經濟與精神狀況不佳,又曾威脅要殺害聲請人手足郭光亮及其子;相對人張羅蘭則於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工作收入微薄,且聲請人於伊等三、四歲時即分離,無正當理由而不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知未盡母責、愧對相對人,由伊等負扶養義務恐失公平,伊等有得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僅因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拒,迫於無奈而為本件之聲請。為此,爰以臺北市一百零二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為準,扣除六千三百元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三千七百五十元後即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請求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八千元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母,罹患重度精神病,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維生,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卡、相關醫療養護單據、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名下尚有敦化北路房地,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聲請人自承價值約為三、四百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㈡聲請人代理人自承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私立臺大老人養護所,並無居住於敦化北路房地之需求,而證人郭光亮於本院證稱:「那是我父母留下來的房子,留給我們七個兄弟姊妹,聲請人有七分之一,因為都是大家在住,也沒有辦法賣。」(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手足就聲請人於敦化北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從而,縱使聲請人手足共同出資支撐聲請人生活,然此所謂聲請人手足之「出資」,應評價為聲請人積欠聲請人手足債務,或應評價為聲請人手足就聲請人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使用收益給付對價,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積欠該等債務;㈢更進一步言,聲請人就敦化北路房地應有部分,尚得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請求變價分割,不論最終判命變價分割,或將聲請人應有部分判歸聲請人手足所有而由聲請人手足以金錢補償,聲請人均能取得敦化北路房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的對價,用以維持生活,是難認聲請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