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蕭勤代 理 人 楊俊鑫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蔡英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勤於民國96年6 月15日收養被收養人蔡英哲,被收養人因故拒不來台,無法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目前無收入,且因戶籍有養子之記載致其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級較低,已影響聲請人權益,而配偶蔡麗雲已十餘年未與聲請人連絡而生死不明,亦無從連絡,爰依民法第1080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宣告單獨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
二、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蕭勤為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蔡英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我國之法律決之。次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與養母一同被訴而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如其中有一人死亡,始得以其生存之一人為被告,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584 條準用第565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例可稽,然本則判例業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理由係家事事件法第39條已另有規定。復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亦定有明文,故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並無類似認可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有例外夫妻得單獨終止收養之規定。從而,然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以訴訟事件非訟化之法理,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以養父母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分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被告出入境資料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養聲字第222號卷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表示其配偶蔡麗雲因罹患精神病由家人安排居住大陸地區治療與休養,96年出境後沒辦法與配偶連繫,其唯恐辦理離婚因會造成精神上打擊,故未訴請離婚等語,有104年10月15日北院木家坤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105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聲請人提出之事據尚難認配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與法理,聲請人雖係相對人之養父,然其配偶蔡麗雲無法共同聲請本件終止收養事件,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