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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張馥薰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相 對 人 張慈珊

張慈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裁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張慈珊、張慈芸之母,與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張銓堂於民國85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由關係人任之。聲請人離婚後因生活困窘、身體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僅得偶而前往探視相對人,94年間聲請人因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維持生活,仰賴社會補助勉持生計,然相對人現已成年,且為聲請人之子女,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卻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離婚後未與相對人同住,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並未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由關係人張銓堂單獨監護、照顧,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若命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與事理公平有違,爰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附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張慈珊、張慈芸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100年度至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係台北市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85年間與相對人父親張銓堂離婚後,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互核兩造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審酌聲請人結婚後持續工作,在離婚前仍負擔相對人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認未達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惟聲請人自承關係人張銓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亦交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數額較其工作所得為高,及其與張銓堂離婚後,因監護權歸屬而未與相對人同住,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僅偶而前往探視相對人等情狀,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復斟酌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張慈珊、張慈芸分別為7歲及5歲,及張慈珊原任行政助理,為專職照顧2名子女,而自100年6 月起辭去工作迄今、相對人張慈芸育有1子,現任職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6,000元等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各1,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此規定在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無庸諭知其餘聲請駁回。本院併本於民法第1120條規定,依職權酌定每月給付扶養費之時期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