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江金讚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江宜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金讚與相對人江宜真之母胡齡云原有婚姻關係,並在民國00年 0月00日產下相對人江宜真後於翌年12月23日離婚,相對人江宜真則由胡齡云扶養照顧。聲請人現年78歲,原任職船務理貨員,退休後雖領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退休金,然因物價節節高昇,近年來存款用罄,聲請人除每月領取老人津貼3,5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法通過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未能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致生活陷於困難,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即具備扶養能力。至於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8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仰賴老人津貼維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並據其到庭陳明在卷。次查聲請人婚後經常不在家,亦未給付生活費,端賴前配偶,即相對人母親胡齡云從事美髮業為生,離婚後,當時未滿2 歲之相對人則由胡齡云單獨扶養,聲請人從未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未探視、關心相對人等情,已據關係人胡齡云、相對人妹妹江佳真到場陳明在卷,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撫育照顧顯未善盡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不公,自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