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彭月女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制閱卷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谷黃秀英及彭欽統涉嫌詐欺及偽證,現正審理中,而彭月珍有房貸,經濟壓力大,均找聲請人借款。今家人感情破裂,聲請人不可能再予支持,渠等為索取金錢,始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藉此了解聲請人財產狀況。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聲請禁止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資料。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有規定。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谷黃秀英主張其為聲請人之母,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是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等財產狀況,為本件調查之重要事項,應予兩造表示意見,且聲請人亦未指出如予閱覽、抄錄或攝影有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的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制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