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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蔡榮傑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親權行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有相對人熊春英,即應具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聯絡方式。是命聲請人應於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聯絡方式暨身分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酌定親權行使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