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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林麗卿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相 對 人 吳俊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卿為相對人吳俊義之母,長期患有末期腎臟病合併尿毒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而相對人早於其5歲時遭其父以出養為名,作價7、

8 萬元賣給鐘姓友人,聲請人目前與林祺富同住,因林祺富國中肄業,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每月仰賴聲請人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林祺富微薄薪資維生,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自幼即遭聲請人作價出養,對聲請人及生父全無印象,因出價收養之人係收養方之祖父母,是自幼與收養祖父母共同生活,而與養父母感情淡薄,且養父母婚後又育有親生子女,遂於收養祖父母過世後,應養父母之要求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從未照顧過相對人,作價出養後亦未曾探視關心,且相對人工作不穩定,目前尚積欠勞保、健保及手機通話費,爰法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即具備扶養能力。至於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罹患高血壓、瓣膜性心臟

病、心律不整及末期腎臟病合併尿毒症,須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仰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維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據其到庭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

100、101、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則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等情。

㈡次查相對人於5歲時出養,嗣於89年8月28日與養父母終止收養

關係,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依法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惟查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相對人之出養從中獲利數萬元,且聲請人對於收養方之背景、意願毫無查明知悉即草率交付收款,終至相對人因不得收養方父母疼愛而終止收養關係,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撫育照顧顯未善盡義務,且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1年、102年收入分別為0元、60,55

4 元,參諸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尚不足維持相對人自己之生活,如命其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令相對人生活發生重大惡化,難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