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蔡先朕相 對 人 蔡發輯
王素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先朕係相對人蔡發輯、王素緣之子,相對人於聲請人10歲時離開金門,迄今行方未明,未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扶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主張之事實僅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登記簿為證,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及相對人如何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形,並未盡釋明之責,嗣經本院分別依聲請狀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住址送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陳明,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