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鄢鄭雪珍
鄢聞遠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被 告 鄢政遠
鄢憶蓉鄢亞玲鄢曉倫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孟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庚○○○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庚○○○年高92歲且重聽,經本院詢問時,無法明確表達其真意,是為確保其程序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甲○○為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擔任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理事及家庭心理諮詢督導、且長期擔任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委員、復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本院經徵得其同意,選任甲○○為庚○○○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