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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鄢鄭雪珍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被 告 鄢曉倫訴訟代理人 張孟華(原名:張孟超)被 告 鄢亞玲

鄢憶蓉鄢聞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豪律師被 告 鄢政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鄢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鄢潔與原告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鄢曉倫、鄢亞

玲、鄢憶蓉、鄢聞遠、鄢政遠等五人,嗣被繼承人鄢潔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鄢潔之剩餘財產顯較原告為多,原告應得向被繼承人鄢潔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被繼承人鄢潔曾於80年9 月1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其上並記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接管,以供其居住生活之用(但不能變賣),銀行存款直至其與原告均逝世並完成喪葬後之餘款再分給子女等語,足見被繼承人鄢潔已以遺囑表示將所留遺產均分配予原告,被告僅得主張特留分。因此,於扣除墊付之被繼承人鄢潔喪葬費用後,兩造分配比例應按如附表四所示(計算式:被繼承人鄢潔遺產扣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乘以應繼分6 分之1 ,再乘以特留分2 分之

1 ),故依民法第1064條、第1030條之1 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鄢潔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於扣除兩造墊付之喪葬費用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按:原告及被告鄢聞遠併請求之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另以非訟程序裁定處理)。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鄢曉倫、鄢亞玲、鄢憶蓉、鄢政遠以:⒈被繼承人鄢潔

生前曾立過多次遺囑,依系爭遺囑簽立時間,並非最新遺囑,亦未經確認為被繼承人鄢潔之筆跡,難認真正。況其上僅稱系爭房地供原告生活使用,並未明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原告。⒉原告並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真意,且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⒊被告鄢憶蓉曾墊付被繼承人鄢潔喪葬費用20萬元,應先由遺產中扣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鄢聞遠以:原告主張並無不當。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鄢潔與原告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鄢曉倫、鄢亞

玲、鄢憶蓉、鄢聞遠、鄢政遠等五人,嗣被繼承人鄢潔於10

1 年8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按:原告保險箱物品經兩造同意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卷㈢第

120 頁)。被繼承人鄢潔之喪葬費用由原告墊付30萬元、被告鄢憶蓉墊付2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96頁)。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被告鄢亞玲76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鄢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鄢潔及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原告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原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回函、原告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頁、第30頁;卷㈢第105 頁;卷㈠第255 頁反面、第266 頁、第214 頁、第216 頁)。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鄢潔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

財產,應於扣除兩造墊付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等情,惟為被告鄢曉倫、鄢亞玲、鄢憶蓉、鄢政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⒉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倘有,其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⒊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明文規定。經查,原告雖稱兩造曾於101 年12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肯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性,惟詳究該次親屬會議紀錄,被告鄢政遠並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肯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有效性,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4頁),足見並非全體繼承人均無爭執。又被告鄢曉倫、鄢亞玲、鄢憶蓉、鄢政遠既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真正,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鄢潔所書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倘有,其得請求

分配之數額為何?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且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

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裁判同此見解。⑵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鄢亞玲於76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繼承人鄢潔,有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足見系爭房地顯係被繼承人鄢潔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鄢潔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繼承人鄢潔繳納,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鄢潔出資購買,並非無償取得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鄢潔記事本,僅能看出被繼承人鄢潔71年至72年間部分收支紀錄,其內並未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關係為何,且其支出無法看出係用以清償何筆貸款,實難僅憑該記事本之內容,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難認有據。

⑶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酌程序監理人王愛珠於104 年間之訪視結果,原告雖年紀達92歲且重聽,但仍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訴求,有該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替其為一切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訴訟代理人自有權為原告為一切訴訟上之主張,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行為,於訴訟程序上,即等同原告本人之主張,被告辯稱原告本人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真意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繼承人鄢潔死亡即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間為101 年8 月25日,而本件起訴時間為103 年8 月22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4 頁),期間尚未逾

2 年,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⑷承上所述,被繼承人鄢潔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欄」編號3 至5 所示,合計價值為3,360,525 元,原告剩餘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價值為773,408 元,被繼承人鄢潔剩餘財產顯較原告為多,原告應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兩者差額為2,587,117 元(計算式:3,360,525 元-773,408 元=2,587,117 元),故原告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293,559 元(計算式:2,587,117 元÷2 =1,293,5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明文規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⑵查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1,293,559 元,又

原告及被告鄢憶蓉分別墊付被繼承人鄢潔喪葬費用30萬元、20萬元,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鄢潔之遺產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1,293,559 元,再償還原告及被告鄢憶蓉各30萬元、20萬元之喪葬費用後,始得為遺產分割。再者,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復審酌被繼承人鄢潔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院之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被繼承人鄢潔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價值 │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12,211,103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利範圍:公同共有38496 分之55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2 │同上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 │ ││ │路64號9 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3 │臺灣銀行(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款項暨其孳息│2,900,000元 │⑴先由原告取得1,593,││ │ │ │ 559 元。 ││ │ │ │(計算式:1,293,559 ││ │ │ │ 元+30萬元=1,593,││ │ │ │ 559 元) ││ │ │ │⑵先由被告鄢憶蓉取得││ │ │ │ 20萬元。 ││ │ │ │⑶剩餘部分,再由兩造││ │ │ │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暨其孳息 │329,634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暨其孳息 │130,891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⑴總計: │ ││ │ │15,571,628元│ ││ │ │⑵編號3 至5 │ ││ │ │合計為: │ ││ │ │3,360,525元 │ │└──┴───────────────────────┴──────┴──────────┘附表二: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姓名 │法定應繼分比││ │例 │├─────┼──────┤│鄢鄭雪珍 │6分之1 │├─────┼──────┤│鄢曉倫 │6分之1 │├─────┼──────┤│鄢政遠 │6分之1 │├─────┼──────┤│鄢憶蓉 │6分之1 │├─────┼──────┤│鄢亞玲 │6分之1 │├─────┼──────┤│鄢聞遠 │6分之1 │└─────┴──────┘附表三:原告於101年8月25日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 │├──┼──────────────────┼────────┤│1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款 │活存10,418元 │├──┼──────────────────┼────────┤│2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 │活存7,520元 ││ │ │定存300,000元 │├──┼──────────────────┼────────┤│3 │中華郵政青年郵局之存款 │455,469.5元 │├──┼──────────────────┼────────┤│總計│773,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姓名 │分配比例 │├─────┼──────┤│鄢鄭雪珍 │24分之19 │├─────┼──────┤│鄢曉倫 │24分之1 │├─────┼──────┤│鄢政遠 │24分之1 │├─────┼──────┤│鄢憶蓉 │24分之1 │├─────┼──────┤│鄢亞玲 │24分之1 │├─────┼──────┤│鄢聞遠 │24分之1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