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王國強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顯龍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蔣胤含
葉祖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孟憲麒遺產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㈠訴外人孟憲麒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身故前生
活及醫療照顧係由原告之父王賢(已故)、原告及訴外人謝德修(已故)或其家人等協助,其基於信賴與感謝表示欲將財產處分權全部交與王賢、謝德修,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列明其存款、衣物、電器、書籍等,並記載「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王賢(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謝德修(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王、謝二先生,係我現住所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保證人)」,且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孟憲麒既已於遺囑中明定排除政府機關介入其遺產事務,並委由原告之父王賢及原告等人「全權處理」,被告是否還能取得孟憲麒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即有疑義。倘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確認被告並不具備孟憲麒遺產管理人身分,則其對原告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當失所依憑,自可使原告財產不安之狀態得以除去,故本件訴訟原告應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遺囑就存款等財產交由王賢、謝德修(及兩位好友之兒
子,包括原告)「全權處理」,而所謂「全權處理」,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係指「統籌處理事情的完全權力」,先暫且不論與相關法令是否有所違背,孟憲麒真意乃基於信賴將其財產委由好友代為處理,方得使其財產分配與安排適得其所,故授予好友處理相關財產之「全部」權力;系爭遺囑另外明文排除「任何機關、團體」之介入,應係考量到單身榮民如有無繼承人不明時,退輔會等政府機關常會對其遺產處理進行干涉,為杜爭議,孟憲麒方才透過遺囑表達希望「完全」由其好友「獨占」相關遺產處理權之意思。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社安字第一○二三八二二五四○○號函所載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手寫保管清單可知,孟憲麒名下既無不動產,其遺產最有價值之部分即存款與存單,而孟憲麒之存款與存單皆已記明於系爭遺囑中,由孟憲麒委由兩位好友「全權處理」,故可知孟憲麒幾已將所有遺產透過系爭遺囑委由兩位好友代為處理,亦與「全權處理」一語之意涵相符合。從而,當可確認孟憲麒立遺囑時之真意乃係希望「專」由兩位好友(或由其子代)負責處理其遺產相關事務;在王賢與謝德修皆已亡故後,自應由原告取得孟憲麒之遺產管理權,已屬灼然。
㈢被告主張其具備孟憲麒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無非係基於
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進一步主張系爭規定皆屬強行規定,效力優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以下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規定,遺囑縱有相反之記載,亦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系爭規定僅是為了處理單身榮民無人出面為其管理遺產或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窘境,而賦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俾利處理單身榮民遺產之繼承問題而已;承此意旨,在意定遺產管理人已可產生之情形下,原先立法者想透過系爭規定解決上開窘境之目的已達滿足,行政機關即無再對遺產管理進行干預之必要。再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以下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並未限定私人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在被繼承人為單身榮民之情形,自無非得由被告擔任不可之理由,將系爭規定解釋為強行規定,並不符合平等原則。
㈣原告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
判決中被確認為遺囑執行人,被告當時主張其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而孟憲麒既已於系爭遺囑明文由原告「全權處理」其財產,並排除政府機關之介入,則原告之身分是「遺囑執行人」也好,「意定遺產管理人」也好,由其踐行上開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縱使原告僅為遺囑執行人,亦可透過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以下規定之方式賦予其權限),不僅符合被繼承人之自主意願,亦能同時保障其餘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對於本案各方之整體利益衡平關係應屬最為適洽。換言之,本案根本無庸由被告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蓋如此不僅嚴重違背孟憲麒之遺願,而與遺囑自由原則有違,更造成本案同時存有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致生兩者權責劃分之困擾。
㈤基於上述,系爭規定既為可透過孟憲麒於系爭遺囑之記載予
以排除之任意規定,並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其遺產,被告則無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被告對於孟憲麒之遺產自無從置喙,而應由原告基於其意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管理其遺產,方符公平正義。
㈥再者,被告固曾以孟憲麒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以原告及訴外
人王國勇、郎紅怡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惟由該事件歷審卷宗資料可知,兩造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將被告依系爭規定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乙情列為不爭執事項(即對此一客觀事實之形式不爭執),卻未就本件確認遺產管理權訴訟主要爭點即「孟憲麒是否得以自書遺囑方式選定意定遺產管理人,並排除法定遺產管理人」進行審酌,更遑論進行實際上之訴訟攻防等情,故認被告依系爭規定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乙情,乃在爭點集中審理模式下,法官為計劃性之審理,協同兩造當事人排定爭點之審理程序,並排除於爭點以外之事項,自不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爭點效),原告自得基於系爭遺囑之意定效力,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孟憲麒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系爭遺囑影本一件、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結果一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安字第一○二三八二二五四○○號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王賢、謝德修亡故後,原告王國強及訴外人謝凱豐曾聲請法
院指定彼等為遺囑執行人,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非抗字第六三號裁定認定遺囑執行人於王賢、謝德修亡故後,任務即告終了,並無需要執行事項而有再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駁回彼等請求。是本件並無其他需要執行的內容,原告亦非孟憲麒之遺囑執行人,有法院裁定足稽。而今原告卻以其為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否定被告具有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對此被告再度否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法院業已明白表示不選任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進而,原告既非遺囑執行人,則被告是否為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使其權利或地位何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意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其起訴不符法定要件。
㈡原告於前案(即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
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中,對於被告依照系爭規定為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並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前案業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業已三審定讞。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今另外提起訴訟爭執被告之遺產管理人資格,顯有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實質上亦不具備法律上之理由。
㈢孟憲麒遺產既因王賢、謝德修亡故,而無遺囑執行人,則原
告狀稱於有遺囑執行人時,應否排除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應否排除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等論述,均與原告起訴本件事實無關,被告認為並無逐一辯駁之必要。又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為不同法律制度,兩者權限並不相同,兩者並無不能同時存在之理由。原告以倘有遺囑執行人時,即無法定遺產管理人適用之餘地,此為法律上理解及適用之錯誤。
㈣王賢與謝德修曾對被告提起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之訴(王賢、
謝德修亡故後,由原告、謝凱豐等人承受訴訟),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僅確認王賢與謝德修為遺囑執行人,惟遺贈關係並不存在),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抗字九○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終告確定,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今原告再度提起本件訴訟,雖其訴訟標的看似不同,然實質內容仍係主張可以取得遺產云云,其主張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六號裁定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非抗字第六三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卷、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全卷、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足以排除被告基於系爭規定而為孟憲麒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被告所否認,故訴請確認被告就孟憲麒遺產之管理權不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適格,具有訴之利益。至於原告是否確為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被告就孟憲麒遺產之管理權是否不存在,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或欠缺訴之利益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依系爭遺囑中「全權處理」之內容,在王賢與謝德修皆已亡故後,應由原告取得孟憲麒之遺產管理權,為孟憲麒之意定遺產管理人,且原告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中被確認為遺囑執行人,故根本無庸由被告擔任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訴請確認被告就孟憲麒遺產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王賢與謝德修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然渠等過世後,任務已告終了,原告曾於王賢、謝德修亡故後,聲請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原告前於另案並不爭執被告依系爭規定為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顯見原告並非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被告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孟憲麒之遺產具有管理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被告為孟憲麒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是否受排除,致對孟憲麒遺產之管理權不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並非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被告為孟憲麒法定遺產管理人,對孟憲麒遺產具有管理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全
卷,顯現下列事實:①王賢與謝德修起訴主張被告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渠等則為遺囑執行人,除請求確認渠等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並請求被告交付遺贈,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則認定王賢與謝德修依系爭遺囑為孟憲麒之遺囑執行人,就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②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事件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後發回更審,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當時原告父親王賢尚未過世,更無原告所稱該更審判決確認原告為孟憲麒遺囑執行人之情事。
⑵基於前揭事實:①關於系爭遺囑如何解釋之爭議,本院九
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王賢與謝德修對被告訴請確認渠等為孟憲麒之遺囑執行人部分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從而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既判力,原告為王賢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受此既判力之拘束;②在本件中,原告違反前揭確定判決內容,另行主張在王賢與謝德修皆已亡故後,應由原告取得孟憲麒之遺產管理權,其為孟憲麒之意定遺產管理人,排除被告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云云,此等主張實係有違既判力而主張王賢與謝德修所無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自不足採;③原告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其具有孟憲麒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如前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全
卷,顯現下列事實:王賢與謝德修亡故後,原告及謝豐凱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指定渠等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歷經三審裁定駁回渠等聲請確定。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卷,及參酌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顯現下列事實:①兩造就被告依系爭規定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民事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②被告以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請求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判決本件原告應返還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
⑵基於前揭事實:①王賢與謝德修亡故後,原告曾試圖聲請
擔任孟憲麒之遺囑執行人,惟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原告並非孟憲麒之遺囑執行人,彰彰明甚;②兩造就被告依系爭規定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民事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回溯緣由,此為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原告父親王賢所主張並確定之事實,原告應受拘束,無從再為不同之主張;③原告意圖拒絕返還被告基於孟憲麒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故於該不當得利事件尚未確定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該不當得利訴訟業經三審確定,再次確認被告具有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而有遺產管理權,原告無從再為不同之主張,而應依法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被告為孟憲麒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受排除,而訴請確認被告就孟憲麒遺產之管理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