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徐道信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被 告 徐道三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被 告 徐淑敏
徐淑英(業於104年7月26日死亡)詹清勳(即徐淑英之承受訴訟人)詹凱琳(即徐淑英之承受訴訟人)徐道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道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淑英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詹清勳、詹凱琳,於104 年8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道德、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於104年7月26日死亡,由詹清勳、詹凱琳承受訴訟)為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子女,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死亡,嗣配偶徐禮寧旋於102年6月30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所遺財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徐道德、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等5 人,按應繼分各為5分之1繼承。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死亡時雖僅餘名下台北龍口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23,463元,惟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不識字且於98年12月1 日即因中風而無法自理,其名下台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4月21日原有存款2,818,163元,卻自同月23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8等8次,金額分別自120,000元至1,000,000元不等之提領與匯款紀錄,致至102年7月2
5 日時僅餘23,463元,顯非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所為,被告徐道三既以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財產管理人自居,且持有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存摺及印章,並自承於98年11月12日受徐禮寧之委託將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原存放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335,968 元,匯入徐禮寧名下之信託基金中,足見其對於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財產有管理處分權,卻未將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台北龍口郵局之帳戶一併交付信託,而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不識字且於98年12月1 日即因中風而無法自理,顯見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私自動用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存款財產,此等乃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積極遺產,應計入遺產之範圍,爰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還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對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
二、被告徐道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及徐淑英之承受訴訟人詹清勳、詹凱琳否認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於98年即喪失行為力而無法自理,亦否認盜領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郵局存款,辯稱:被繼承人徐張忠惠雖無法言語,仍可依其意思表示以手部動作表達或以筆記書寫,有指示第三人提領或處分財產之能力,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本人或配偶徐禮寧保管,而徐禮寧亦意思清楚,直至100年9月23日始經由馬偕醫院鑑定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是如附表編號1~7之提領或匯款紀錄,均係其等依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或徐禮寧指示領取,至於102年6月3日之提款300,000元則係為支付被繼承人徐張忠惠自102年4月29日至往生之日,即同年6月15日之醫療、自費補品及喪葬處理等事宜,經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共同商議後領取,原告恣意揣測被告私自盜用,自屬無稽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徐忠張惠於102年6月15日死亡,名下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款。
㈡被繼承人徐張忠惠與配偶徐禮寧育有徐道信、徐道德、徐道三
、徐淑敏及徐淑英(於起訴後之104年7月26日死亡,由被告詹清勳、詹凱琳承受訴訟)5 人,徐禮寧雖為徐張忠惠之繼承人,惟其旋於同年月30日死亡,其對徐張忠惠遺產之應繼分由徐道信、徐道德、徐道三、徐淑敏及徐淑英繼承,是被繼承人徐徐張之遺產,應由徐道信、徐道德、徐道三、徐淑敏及徐淑英按應繼分各1/5繼承。
㈢關於被繼承人徐忠張惠之喪葬費用,兩造同意計入被繼承人徐
禮寧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並經本院於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即分割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遺產)事件中欲以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於102年6月15日死亡時,名下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財產並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台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於98年4月21日原有存款2,818,613元,遭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日期分次盜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玆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徐張忠惠生前設立之台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自98年4 月23日起迄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7 所示多次現金提領、匯款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影本,並經本院函調提款單為證,原告對於各該以徐張忠惠名義填寫之提款單上關於徐張忠惠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其雖主張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三人未得徐張忠惠同意,利用保管之便盜蓋後取款,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定有明文。
上開提款單上所蓋徐張忠惠之印章,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而印鑑章原則上應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蓋之情形,則屬例外,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徐張忠惠自己用印或委由他人代行,實係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盜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得年79歲,其晚年(100 年間)與配偶徐禮寧入住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新北市私立雙連安養中心,並曾多次進出醫院,惟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於98年3 月18日固因中風失語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惟其於100 年5月5日入住安養中心期間,認知功能清楚,溝通時能目視問答者,亦能以點頭、搖頭示意,有本院函調之該中心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表在卷,而其配偶徐禮寧雖因於100年9月23日經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並參酌當日鑑定報告認無法自理生活及回應他人意思或為意思表示,而於同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91、20
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其移居雙連安養中心前,固因年事已高,短期記憶不佳,偶或有搞錯時間、地點情形,但長期記憶、語文能力尚可,仍能認得自己兒女及熟識的人,能自己進食及清潔身體,可以在有人陪伴下進行買東西、處理財務、操作簡單家務等活動,並有合宜之社交判斷等情,有原告在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2 月24日精神部臨床心理報告在卷,原告徐道信在監護宣告之更審事件進行中亦陳稱「100 年5月5日父母離家的時候,父親左邊不方便,但是其他都可以,失智的狀況還好。」等語(參本院101年度監宣更字第1號第32頁背面),足見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及其配偶徐禮寧在100年5月5日離去原和平西路2段64號2 樓住所進住安養中心時,均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況核原告徐道信於105年5月5日開庭時陳稱98年4月間,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曾因系爭郵局帳戶同年月23日提領1,000,000元乙事,將存摺交付其保管,嗣於翌日經徐禮寧、徐張忠惠連袂取回等語,益徵徐張忠惠之存摺係自行保管,並未交付被告等人。如附表編號1~7 所示存款提領與匯兌之提款單及匯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所蓋徐張忠惠印章既為真正,原告又未能對印文係遭被告等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自無法否認徐張忠惠提領存放於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內之現金,事由徐張忠惠親自或委由他人領取。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盜取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7 所示存款,而對被繼承人徐張忠惠負有債務,各該存款應依民法第1172自應繼分扣還云云,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徐道三自承如附表編號8 所示提領紀錄,係其與徐淑敏
、徐淑敏見被繼承人徐張忠惠自102年4月29日住院後,經醫師告知情況不佳,為支付迄徐張忠惠往生日止之醫療、自費補品及喪葬費用而協議領取等語,顯見並非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授權支領;又被告徐道三多次在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配偶徐禮寧遺產分割事件及徐禮寧監護宣告事件中陳明,徐禮寧自98年11月12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受益信託基金,按月撥付150,000 元,作為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徐張忠惠教養保障、退休養老生活使用,,實則徐禮寧之存款及信託基金於100年9月23日至102年6月30日間亦短少了5,410,796元(6,986,946─1,576,150,參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且兩造亦已同意徐張忠惠之喪葬費用計入被繼承人徐禮寧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從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遺產中扣除,自無另從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存款中再行領款支付之必要。從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之存款300,000元,為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非受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委託而領取,自應計入被繼承人徐張忠惠遺產計算,並從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之應繼分中扣除。
㈣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所遺遺產均為存款現金,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並無困難,爰依兩造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