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蔡叔花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李一緋
李一絹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星耀被 告 李一紈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6,666 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立遺囑人李嘉淦生前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指定訴外人曹復勇、林哲鳳、及顏文正律師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顏文正律師依李嘉淦之意思代筆書寫後,再宣讀、講解,讓李嘉淦了解其遺囑全部內容後,經李嘉淦親自簽名後,將其存放在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退休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款)全部遺贈予伊(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嗣李嘉淦於103 年5月5日死亡,因離婚無配偶,自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一緋、李一絹、李一紈等繼承人,依李嘉淦系爭代筆遺囑交付遺贈物。爰依遺囑請求被告交付立遺囑人李嘉淦所有系爭存款等,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立遺囑人曾於100年11月17日書立遺囑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房地由被告3人繼承,退休金則遺贈原告,並於翌年9月間將遺囑出示告知被告等人。詎立遺囑人去世之時,始知上開房地已於101年11月6日出售予原告子女陳思翰,並另行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惟系爭代筆遺囑特意記載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均由立遺囑人花用處分顯然欲蓋彌彰;又見證人曹復勇、林哲鳳與原告有雇傭關係,且其等證述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之現場位置及過程與代筆人顏文正律師所述不相吻合,顯未依法定方式完成,依民法第73條應屬無效,原告據而請求交付遺贈物為無理由,縱認遺囑有效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李嘉淦103年2月28日指定訴外人曹復勇、林哲鳳及顏文正律師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顏文正律師代筆書寫系爭代筆遺囑,將立遺囑人李嘉淦存放在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系爭存款全部遺贈予原告,嗣立遺囑人李嘉淦於103年5月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3人尚未將系爭存款交付等情,已據提出代筆遺囑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代筆遺囑上「李嘉淦」簽名係立遺囑人所為及其等為繼承人,與立遺囑人去世後遺有系爭存款等雖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成立生效?系爭代筆遺囑之遺贈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成立生效?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代筆遺囑係由訴外人曹復勇、林哲鳳及顏文正律師等
三人為遺囑見證人,並由訴外人顏文正律師代筆書立遺囑,顏文正律師依立遺囑人李嘉淦口述遺囑意旨後筆記,並在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前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情,已據提出代筆遺囑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代筆人顏文正律師到庭證述:「蔡叔花跟我聯繫,李先生想要寫一個代筆遺囑,請原告找兩個與李先生沒有關係的證人,當天我去建國北路的住處我看到李先生餐廳的椅子上,我先到場,後來兩位證人也到了,‧‧‧李先生神智清楚,講話比較慢,他的年紀大,有重聽,聲音大一點他就可以聽得到,也可以自己連貫陳述,只是陳述比較緩慢,他跟我敘述遺囑的內容後,他是餐桌跟我敘述的後,我到客廳沙發旁的茶几寫遺囑內容,當時林小姐在我的旁邊,曹先生一下到客廳,一下到餐廳,當時兩位證人在場,在餐廳講話,在客廳是可以聽得到,‧‧‧整個代筆遺囑寫完後,我就請被繼承人及兩位證人到客廳,我敘述代筆遺囑的內容條列式念給他們聽,請李先生確認他的意思後,讓他們三個人簽名。」等書立系爭代筆遺囑過程明確,核與證人林哲鳳、曹復勇分別證述「律師問的當時我及曹復勇都在,李嘉淦神智清楚,是自己走出來,律師問李嘉淦,我現在講的是不是你的本意,李嘉淦說對,我見證整個過程·(問:在遺囑製定的一開始李嘉淦有自己陳述的遺囑內容嗎?)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他會重複律師講的話,並且確認這是他的意思。(問:妳全程在場嗎?)是。律師問他,他會回答,全部問完以後,律師重複把內容再問一次,確認是不是他的意思。(問:李嘉淦是自己簽名的嗎?妳有看到嗎?)對。我有看到。」及「在簽名前幾天,蔡叔花有說請我當見證人,當天上午簽名,在蔡叔花的家裡,是我自己去。去的時候,在客廳,看到有李嘉淦,蔡叔花,蔡叔花的兒子及媳婦、林哲鳳及一個律師。‧‧‧(問:你有看到李嘉淦說律師寫?)有。我看到他們弄完之後,讀給我們聽。(問:你有沒有聽到律師跟李嘉淦確認遺囑的意思是李嘉淦的意思嗎?)有。(問:李嘉淦當天神智清楚嗎?)當天神智清楚,當天我跟他打招呼,我問他身體有沒有好一點,他說有。」情節相符,而經本院調閱立遺囑人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立遺囑人在103年1月22及同年3 月19日急診就醫時,均能主訴病情,神識清楚。顯見本件代筆遺囑在形式上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立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且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立遺囑人同行簽名之程序為之,已然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且在實質上,立遺囑人李嘉淦是在其意識清醒下預為遺產之分配,本件代筆遺囑自屬合法有效,灼然明甚。
㈡系爭代筆遺囑之遺贈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即原告受遺贈之範圍:
⒈末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
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亦為民法第1223條第4 款、第1141條前段所定明。而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依被繼承人李嘉淦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係將其所遺系爭存
款全數贈予原告,而李嘉淦死亡後,應由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子女之被告等繼承人繼承,被告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對於遺贈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遺贈標的物,洵屬有據。然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所載,被告未受任何遺產之分配,顯已侵害被告等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李嘉淦另有其他遺產,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證以明,自難遽信,被告以損害特留分,抗辯行使扣減權,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以原告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範圍為限。
⒊經查系爭存款本金加計利息後為3,280,506 元,有臺灣銀行和
平分行函附帳戶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而兩造為辦理被繼承人李嘉淦殯葬事宜,分別支出233,000元、248,823元,及被繼承人生前未納稅金債務5,352 元,有龍巖股份有公司函覆原告於102年8月28日購買之圓融生前契約書、龍巖客戶訂購單、禮儀服務對帳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安靈暫厝費用明細、骨灰安奉美國Sky1awn Memorial Park 契約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均係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最親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之骨灰遺體本應由被告安厝祭祖追禱,其等既均居住美國,回美國安奉乃事理人倫之常,自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費用,原告空言爭執並不可採。是立遺囑人所遺系爭存款經扣除上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後,尚餘 2,793,331元。再查被告3 人為被繼承人李嘉淦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之特留分比例依法為應繼遺產之2分之1,被繼承人對原告所為之遺贈,已致被告等人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按被告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是在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96,666元(2,793,331÷2 ,四拾五入)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