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玉鳳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曾欣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已故配偶吳聯興之父親吳樵青原持有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前於民國 80年12月9日向國防部申請「國軍崇仁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並於 90年4月12日以「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巷○○號11樓之1之申購配住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自己名下。為此,訴外人吳隆興及吳振興乃起訴被告曾欣慧(原告之已故配偶詹信龍為該件訴訟參加人),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受吳聯興依補充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請求被告各移轉三分之一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隆興及吳振興二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命被告應依補充協議書約定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權益各三分之一予吳隆興及,吳振興,嗣又於104年5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該件至此確定。
三、本件,詹信龍為原告之配偶,且為被繼承人吳聯興之同母異父兄弟,因吳聯興無子女,吳隆興及吳振興業對吳聯興之遺產拋棄繼承,則於吳聯興亡故後,詹信龍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38條第3款規定,即得與吳聯興之配偶即被告曾欣慧共同繼承吳聯興依補充協議書所得分配之三分之一權益,又詹信龍於103年11月15日往生,亦無子女,是以,詹信龍所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配偶)與吳隆興(兄弟)及吳振興(兄弟)三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原告繼承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後,對於系爭房地應有十二分之一潛在權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判決均未論及詹信龍有無權利,故原告依據補充權益分配書及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應屬有據。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為「曾欣慧」、「陳玉鳳」、「吳隆興」及「吳振興」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以:依據10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
度上更(一)字第16號及104年5月26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內容,參加人詹信龍(本案聲請人陳玉鳳之配偶),並無任何關於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權利。
肆、經查,被告已故配偶吳聯興之父吳樵青原持有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前於80年12月9日向國防部申請眷舍重建,並於90年4月12日以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以228萬3,498元選擇原階購置原坪型方案,申購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又吳樵青及其配偶吳詹珠分別於94年11月16日及92年5月23日亡故,吳聯興與其另二位兄弟即訴外人吳隆興、吳振興乃於94年12月16日協議作成權益承受協議書及補充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形式上由吳聯興具名承受應有之權利,嗣改建分配完成後,一切權益由吳樵青之繼承人即吳隆興、吳振興及吳聯興三人各三分之一平分。吳聯興於96年5月9日亡故,被告乃承受吳聯興前開申購配住之權利,並於98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自己名下,又詹信龍為原告之配偶,為被繼承人吳聯興同母異父兄弟,且吳聯興無子女,吳隆興及吳振興業對吳聯興之遺產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眷舍憑證、國軍崇仁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權益承受協議書、補充權益承受協議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地籍謄本與建物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7號裁定、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調解筆錄及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詹信龍為吳聯興之繼承人,詹信龍依民法第1148條、第1138條第3款及第1144條第2款規定,得繼承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後,對於系爭房地應有十二分之一潛在權益,又其為詹信龍之法定繼承人,得繼承上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 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 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繼承人主張回復之繼承標的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吳聯興承受吳樵青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申購住宅乙戶權益為吳聯興遺產云云,固提出前揭陸軍眷舍憑證、國軍崇仁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權益承受協議書、補充權益承受協議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地籍謄本與建物謄本、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7號裁定、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調解筆錄及民事起訴狀為證。然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原告所提供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注意事項規定:「原眷戶之子女依法完成權益承受後,在權益存續期間死亡,其權益由承受人之配偶、子女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如未有配偶、子女者,由原眷戶之其餘子女於原承受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二項之規定承受之;若原眷戶已無子女者,其權益不得由任何第三人承受之」。是依前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性質屬公法上之權利,並授予一定之人所能享有,其配偶或子女依同條項規定承受之權益,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所設,為各該人基於其個人身分而得請求之權利,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權利,不屬遺產一部分,自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於配偶死亡情形,子女係依前開規定承受該購宅權益,而非本於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甚明,且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而承受之子女死亡者,亦僅得由其配偶、子女辦理權益承受,不得由任何第三人承受,由此可知,該承購權益並非屬原眷戶、或其配偶、子女之遺產。綜上吳聯興承受吳樵青申購住宅乙戶權益,亦非屬吳聯興之遺產,則被告於吳聯興96年5月9日死亡後,依注意事項之規定承受吳聯興之權益,始於98年5月19日承購重建之眷舍,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權回復之請求,洵無可採。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承上說明,原告並非上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依補充協議書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為兩造、訴外人吳隆興及吳振興公同共有,依前揭判例要旨,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為曾欣慧、陳玉鳳、吳隆興及吳振興公同共有,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情事,且原告非屬上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