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 告 姚策仁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被 告 徐佩吟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姚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姚曉明對被繼承人姚振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曉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姚策仁為被繼承人姚振民之子,被告徐佩吟為姚振民之配偶,被告姚曉明則為姚振民與前配偶崔素貞所生之女。姚振民與崔素貞於民國62年2 月13日離婚,約定被告姚曉明之親權行使由崔素貞任之,然被告姚曉明卻於73年間數度至姚振民住處騷擾、吵鬧、辱罵、妨害自由,嗣姚振民與崔素貞、被告姚曉明於73年12月11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今生今世永不相見。之後被告姚曉明即與姚振民斷絕音訊,不相往來,並於92年1 月24日出境,下落不明。姚振民於104 年7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然因被告姚曉明對姚振民有重大虐待情事,經姚振民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姚曉明對姚振民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訴請兩造之被繼承人姚振民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被告徐佩吟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後,依姚振民之遺囑及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三、被告姚曉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被繼承人姚振民之子女及配偶,被告姚曉明於73年12月11日經姚振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惟戶籍上被告姚曉明仍為姚振民之女,是被告姚曉明對姚振民之遺產是否存在繼承權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姚曉明對姚振民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而該條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

(二)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姚振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和解書、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依卷附和解書記載:1、立和解書人崔素貞(以下簡稱甲方)為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案,願與姚振民(以下簡稱乙方)協議和解,要項如左:(1)甲方(及女兒姚曉明),於73年7 月14、15、24日曾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深感歉意外,特重申保證嗣後不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前往乙方住處騷擾、吵鬧,妨害自由或其它不法行為,或以電話書信任何通訊方式騷擾,均屬保證禁絕之列。(2)本和解書成立生效後甲方及其女兒姚曉明,如有違反右列1要項者,除負無條件地願負法律上有關民事、刑事責任外,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甲方、及其女兒和乙方今生今世永不相見。

(3)本和解書經甲、乙雙方及其見証人簽章後生效(及其女兒姚曉明)、乙方並憑和解書向法院撤銷告訴。案由:73年易字第7244號妨害自由案件,股別:易等語。

(四)再依卷附姚振民遺囑記載:在永和市○○路○○○ 巷○ 弄○○號四樓,公寓式房屋一棟,當時購買之權狀登記名字,雖為離妻(崔素貞)具名,但依民法規定,在民國七十四年(含)以前,該房屋所有權,仍為夫(姚振民)所有,故在民國六十二年初,與離妻崔素貞協議離婚時,該房屋即交由女兒(姚曉明)及女兒之生母(崔素貞)持有使用,所以在法定年限內(即民國七十四年),我仍不依法追回,其目的即永遠交由女兒(姚曉明)持有,並協定嗣後一刀兩斷,其母女永不得來前夫、生父家滋擾,連電話也不得打來。所以我現住址與她們無關,且該協議在法院公證在案(該各項協議見附件四)等語。

(五)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姚曉明對姚振民有重大虐待情事,經姚振民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姚曉明因對其父姚振民有重大虐待情事,經姚振民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姚曉明對姚振民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 表 : 姚 振 民 死 亡 所 遺 留 之 財 產 │├──┬───────────────────────┤│編號│ 項 目 │├──┼───────────────────────┤│ 一 ○○○區○○段○○段1728建號建物 │├──┼───────────────────────┤│ 二 ○○○區○○段○○段○○○○號土地 │├──┼───────────────────────┤│ 三 ○○○區○○段○○段○○○○號土地 │├──┼───────────────────────┤│ 四 ○○○區○○段○○段○○○○號土地 │├──┼───────────────────────┤│ 五 ○○○區○○段○○段901建號建物 │├──┼───────────────────────┤│ 六 ○○○區○○段○○段○○○○號土地 │├──┼───────────────────────┤│ 七 │合作金庫活儲新台幣:87,874元及其利息 │├──┼───────────────────────┤│ 八 │台灣銀行零存整付新台幣:34,272元及其利息 │├──┼───────────────────────┤│ 九 │台灣銀行活儲新台幣:340,856元及其利息 │├──┼───────────────────────┤│一0│台北富邦銀行活儲新台幣:7,465元及其利息 │├──┼───────────────────────┤│一一│台北富邦銀行外匯綜活新台幣:19,868元及其利息 │├──┼───────────────────────┤│一二│台北富邦銀行外匯綜定新台幣:665,886元及其利息 │├──┼───────────────────────┤│一三│第一銀行外匯定期新台幣:1,635,199元及其利息 │├──┼───────────────────────┤│一四│郵局儲簿儲金新台幣:1,129,681元及其利息 │├──┼───────────────────────┤│一五│郵局定存新台幣:990,000元及其利息 │└──┴───────────────────────┘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