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 告 林炎宏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陳錦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1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5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23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於起訴離婚時,並無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則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第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對被告抗告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前曾婚姻關係消滅契約終止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0號),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個人所有,非夫妻剩餘財產,且原告既曾就系爭房地起訴,即已中斷時效。
㈢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1/1)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全部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95年5月30日離婚,迄今已逾9年,而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前時效分別為5年及2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及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2 年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逾5年後,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兩造於61年間結婚,嗣被告於95年2 月14日訴請離婚,經
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婚字第123號准兩造離婚後,於95年7 月30日確定,及原告於101年8月10日以婚姻消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駁回,並於102 年7月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
兩造所不爭,則於本院95年婚字第123號判決確定時,即95年7月30日,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歸於消滅,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始具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顯已逾5 年;且原告不否認斯時已知悉被告名下登記有系爭房地,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得為請求,其對於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95年7 月30日即得行使,縱令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未能知悉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然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2年7月1日確定後,原告至遲亦應於104 年7月1日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原告於104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逾2 年,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