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學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芳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計 算 書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玉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上訴人陳玉芳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 即766,493 元(40兩×當日買進價格57,487元×被上訴││ 人應繼分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