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何英華
何麗美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被 告 何文能
何金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金祥應給付原告何英華新臺幣貳佰拾玖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金祥應給付原告何麗美新臺幣貳佰拾玖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金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拾玖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何金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文能為原告之叔叔(即原告父親何文雄之胞弟);被告何金祥則為原告之弟弟。原告父親何文雄與母親黃錢於民國45年結婚,育有原告何英華、何麗美及被告何金祥三名子女。而原告父母於54年離異,原告之母乃於61年間攜原告二人移居美國,何文雄則居住臺灣。被告何金祥亦於77年間移居美國。嗣何文雄於102年2月間過世,不久後,被告何金祥即透過原告之母親轉達,需要原告何英華及何麗美之簽名及授權以辦理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復於同年3月14日寄授權書予原告何英華及何麗美,告知將由其叔叔即被告何文能代為處理父親何文雄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156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9,034元及其他財產之繼承事項。原告何英華及何麗美遂於102年5月2日至駐亞特蘭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授權書並進行公證。惟授權書內「授權事項」欄內,僅記載授權被告何文能就系爭房地之部分得代為辦理分割繼承,另就郵局活期存款之部分則可代為領出,並未同意或授權得全部交由被告何金祥一人繼承,或由其將系爭房地逕自變賣後取得全部價金。原告何英華及何麗美於102年5月6日將上開公證授權書寄予何金祥後,即未再接獲有關系爭房地及郵局活期存款之後續處理情形,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曾寫信予被告何文能詢問處理進度,並留有通訊聯絡之地址、電話和電子信箱,惟亦未獲任何回覆。嗣原告何英華及何麗美於103年1月間經友人協助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後,始發現系爭房地竟早於102年6月19日即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何金祥,且被告何金祥旋於同年8月22日再轉售予訴外人吳禎傑,獨自私吞全部價金,另郵局活期存款部分,亦經被告何金祥與何文能共同於同年8月7日至新北市○○區○○路郵局辦理繼承終止帳戶後,再將餘額19萬9,119元全額領出侵吞。被告此舉非但有違原告原先委託處理之本旨,伊等未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及領取之郵局活期存款返還予原告何英華及何麗美,亦造成原告何英華及何麗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又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發現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區域內之房地,於102年8月間僅有一筆買賣紀錄,而該筆房地登記之「移轉總面積」為「24.20坪」、「樓別/樓高」則為「三層,陽台/4」等資訊均與系爭房地謄本所載總面積:80.00平方公尺、層數:004層、層次:三層陽台等資訊相符,堪認該筆買賣紀錄內所載:交易總價:6,400,000元」應即為被告何金祥於10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禎傑之價金總額。
(二)被告何金祥與何文能明知原告並無放棄繼承權之意,亦未曾同意由被告何金祥獨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得由其自行變賣後獨占全部價金,抑或同意由其擁有郵局帳戶內全部存款金額,卻仍由被告何金祥先以處理遺產繼承事宜需原告二人之簽名為由,誘使原告簽署授權書,同意由被告何文能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及領出郵局帳戶內活期存款等相關事項後,復由被告何文能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持之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房地由被告何金祥單獨繼承之登記,再由被告何金祥迅速將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吳禎傑,私吞全部變賣價金;此外,被告何金祥及何文能共同持上開授權書向郵局辦理繼承終止何文雄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9萬9,119元全數領出,由被告何金祥據為己有,造成侵害原告何英華、何麗美之繼承權,而使原告何英華、何麗美各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價額即213萬3,333元以及何文雄郵局帳戶內活期存款餘額三分之一即6萬6,373元共計219萬9,706元之損害。是以,被告何金祥、何文能顯係故意以上開不法且違背善良風俗之手段,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被告何金祥、何文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何英華、何麗美上開所受損害,方符法制。
(三)被告何金祥、何文能既均受原告何英華、何麗美委託處理繼承何文雄遺產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何金祥、何文能與原告何英華、何麗美各自間自應認有民法委任關係之存在。而依前揭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34條第1款、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本應依照原告之指示,忠實處理委任事務,並應注意不動產之出賣應有特殊授權,且須如實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然而,伊明知原告並未授權得由被告何金祥獨自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由其自行變賣後獨占全部價金,且授權書內亦僅記載「辦理有關分割繼承---」等文字,未有允許伊等出賣房地之特殊授權存在,復未授權伊等得領取何文雄郵局帳戶存款可無須返還,卻仍逾越原告之授權,將系爭房地獨自予被告何金祥為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何金祥逕自出賣,且最終又拒絕將變賣之價金以及領取之郵局存款交還原告二人,造成原告何英華、何麗美更有相當於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價額即213萬3,333元以及何文雄郵局帳戶內活期存款餘額三分之一即6萬6,373元,共計219萬9,706元之損害;是以被告何金祥、何文能既因受任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故意)且逾越權限,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伊等自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對原告二人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倘被告何金祥、何文能均能於原告何英華、何麗美之授權範圍內,善盡注意義務,忠實處理委任事務,則上述原告二人遭受損害之情事當不致發生,顯然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二人各別契約責任之違反,均係導致原告二人損害之原因,且均應對原告二人負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何金祥、何文能對於原告何英華、何麗美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於被告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之責任乃隨之消滅。除此之外,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何金祥就系爭房地其餘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即原為原告何英華、何麗美應繼分,及其變賣所得價金416萬6,666元以及何文雄郵局存款餘額其餘三分之二共13萬2,746元之部分既無合法所有權源,則其持上開財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對原告何英華、何麗美負不當得利還責任。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英華新臺幣219萬9,7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麗美新臺幣219萬9,7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何文能應給付原告何英華新臺幣219萬9,7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何文能應給付原告何麗美新臺幣219萬9,7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何金祥應給付原告何英華新臺幣219萬9,7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何金祥應給付原告何麗美新臺幣219萬9,7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何文能、何金祥任一方依前開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向原告何英華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6)被告何文能、何金祥任一方依前開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向原告何麗美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文能辯以:原告二人久居國外不克回臺,被告何金祥返臺辦理被繼承人何文雄喪葬事宜,並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何金祥告稱原告二人均有全權授權何金祥,將被繼承人遺留之房地變賣、領取存款交由何金祥全權處理,伊始配合辦理及簽署文件,對於原告所簽署之授權書無印象;伊於被告何金祥離開臺灣前,曾交代被告何金祥要將所得遺產分配予原告,並不清楚被告何金祥回美國後未將領得之遺產及變賣所得分配予原告,且被告何金祥事後均不接電話,無法聯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金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何文能為原告之叔叔即原告父親何文雄之胞弟,被告何金祥為原告之弟弟。原告父親何文雄與母親黃錢於民國45年結婚,育有原告何英華、何麗美及被告何金祥三名子女,原告父母嗣於54年離異,嗣何文雄於102年2月間過世,遺有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路郵局帳戶內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相關申辦繼承中止申請單資料及提款單、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先位訴請被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備位之訴訴請被告二人依民事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擔賠償及返還之責,業據被告何文能否認如前所述,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文能、何金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二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擔逾越委任權限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何金祥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文能、何金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該條之規定,必須有數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何金祥與何文能明知原告並無放棄繼承權之意,亦未曾同意由被告何金祥獨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得由其自行變賣後獨占全部價金,抑或同意由其擁有郵局帳戶內全部存款金額,由被告何金祥先以處理遺產繼承事宜需原告二人之簽名為由,誘使原告簽署授權書,同意由被告何文能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及領出郵局帳戶內活期存款等相關事項後,復由被告何文能代理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持之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何金祥獨自繼承,最後再由被告何金祥迅速將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吳禎傑,私吞全部變賣價金云云,並提出授權書、電子郵件、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儲金簿儲金提款單為證。惟被告何文能辯稱:原告兩人去美國很久,我二哥過世以後,他的兒子何金祥回來,他要辦國民身分證,據何金祥告訴我,原告二人都有授權他,房子一切都由他處理賣掉該房子,我有告訴何金祥說拿到賣屋的錢要拿回去跟姊妹分,他也答應,但他回美國後沒有分給姊妹,弄出這件事情我也不清楚。他們有寄感謝函給我,我沒有拿到授權書,我是有到代書事務所辦一些手續,是要幫他們辦繼承登記,因為我是他們的親屬去幫他們蓋章。又證人即代書陳威庭到庭證稱:「(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附繳證件有授權書、護照、駕照影本,這是由何人所提供?)我記得授權書是寄來我們事務所,由何人所寄因時間久遠不太清楚,我印象中何金祥與原告二人都住美國,印象中是從國外寄來。」(見本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代書陳克維亦證述:「(問:你有無跟被告何文能提過要由原告授權代理,才可辦理單獨繼承?)應該是何金祥他們告知被告何文能的,我當時未與被告何文能見過面,沒有印象,在要辦繼承的房子裏我未見到何文能。」,且關係人江美雲到庭陳稱:「我們在金門代書事務所時,主任說章要蓋哪邊,何文能就照蓋。」(以上均見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原告所提授權書內容可知(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61號卷第7、8頁),原告二人係單方授權被告何文能全權處理代理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全權行使辦理有關分割繼承、領取郵局活期存款等行為。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何金祥係透過原告之母轉達,需要原告何英華及何麗美之簽名及授權以辦理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復於同年3月14日寄授權書予原告,原告再於102年5月6日將公證授權書寄予被告何金祥,此有原告起訴狀(參見起訴狀第3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何文能係於被告何金祥所提供上開授權書予代書後,被告何文能始依據代書事務所人員指示用印,則該單方授權書之內容,被告何文能並未經手,難認被告何文能與何金祥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另證人陳克維證稱:聊天時何金祥他們好像有提到把遺產登記在何金祥名下,再由何金祥以金錢補貼給二位姊姊等情(參見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何文能所辯情節相符。參以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其授權事項係辦理「有關分割繼承、領取郵局活期存款等行為」,並未明確載明遺產分割之方式,被告何文能主觀上認原告已授權由被告何金祥單獨返臺處理遺產,回美國將與原告二人再行分配,因而配合被告何金祥要求,辦理將系爭房地登記由被告何金祥單獨繼承,並代理原告與被告何金祥共同領出存款,顯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遺產之所有權,且衡以常情,被告何文能與繼承遺產並無利害關係,原告未能返臺處理遺產,被告何文能配合被告何金祥將被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單獨繼承、領取存款,以利原告與被告何金祥共同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難認有與被告何金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何金祥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將系爭房地單獨為繼承登記,並出售取得款項,且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後,未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何金祥各賠償219萬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被告何文能與被告何金祥間,並無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能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文能負擔逾越委任權限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何文能、何金祥間就遺產繼承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何文能所否認,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渠等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一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2)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委任被告何文能、何金祥共同處理遺產繼承等情,固提出授權書、電子郵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儲金簿儲金提款單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不足證明其等與被告何金祥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何文能並未曾經手授權書業如前述,被告何文能主觀上僅係認為配合被告何金祥共同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則難認原告與被告何文能間存有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何文能間就遺產繼承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即無可採。縱認原告等簽署授權書係委任被告何文能之意,然其上授權事項記載「授權何文能全權處理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存款全權行使辦理有關分割繼承、領取郵局活期存款等行為」之文字,並未具體指明為如何之分割方法,縱被告何文能以代理原告分割遺產之意思,而先行辦理由被告何金祥單獨繼承不動產變賣得款,並領取存款後,再將款項全數由何金祥攜回美國與原告進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原告處理繼承遺產事宜,亦屬委任事項範圍內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何文能逾越委任範圍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何文能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需就此負逾越委任權限之賠償責任,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3、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何金祥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此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前提始請求裁判,況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何金祥負擔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本屬先位聲明請求之一部,自為先位聲明所涵蓋。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各給付渠等219萬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均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據以為判決先位聲明有理由之依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備位聲明即毋庸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