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廖素勤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魏芳瑜律師被 告 李葉雪珠
李菲玲李汪錆李維真李亮箴李琇娟李孟芬上列七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宗儒律師被 告 李長穎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金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後藤相互扶持逾40年,並育有一子即被告李長穎。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李長穎照護無微不至,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間罹患食道癌,患病期間原告盡心照料,伊感念原告逾40年奉獻及為公平照顧原告日後之生活,故於100年3月20日自書如原證一文件,內容載明「繼承我的共有9人,也就是有9份,7 個兒女,雪珠,素勤,特此聲明。後藤2011年3 月20日」(下稱原證一文件),嗣被繼承人為強調遺贈予原告之意思再為如原證二所示文件,載明:「我有葉雪珠、廖素勤兩個老婆,7 惆兒女,財產應分為九份,每人一份。後藤這份是寫給廖素勤」(下稱原證二文件),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將其遺產之九分之一包括遺贈予原告之意思。嗣被繼承人101 年7月9日死亡,原告於102年8月12日提示原證一文件之遺囑予被告,被告等人竟不予理會,爰依原證一文件之遺囑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之九分之一。
㈠原證一文件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⒈原證一文件全文及簽名為被繼承人所為:
⑴被繼承人書立原證一文件時已高齡81歲,且因食道癌接受治療
,致其筆跡再現性較差,然法務部鑑定報告仍明確肯認原證一文件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及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比對樣本相似,並作出:「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結果,益證原證一文件之自書遺囑確為真正,要屬灼然。且法務部鑑定報告屬原告之優勢證據,原告即已據此證明原證一、二文件為被繼承人所親書。
⑵被告辯稱縱使原證一文件之簽名確為被繼承人所親簽,亦無法
當然推定原證一文件之全文確為被繼承人所自書云云,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證一文件為被繼承人所親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第281條規定,即推定被繼承人確係自書原證一文件全文,倘被告執意否認,則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之。
⒉原證一文件係直接、清楚論述被繼承人希望遺產處理之方式,
且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書遺囑之要件,並未有應寫明「遺囑」之要件,被告等強加法所無之限制,於法無據。
⒊原證一文件實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且記明書寫之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且民法第1190條並未有「簽全名」之要件,是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的規定,嗣被繼承人另書寫原證二文件表達相同意思,足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基於書立遺囑之意而為。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係遭原告脅迫始撰擬原證一文件囑云云,惟被繼承人倘確實係遭脅迫而為原證一文件,至其逝世前尚有一年多時間,自得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撤回原證一文件之遺囑之內容,豈可能放任原證一文件之遺囑不管。且被繼承人因篤信其子女對其指示必會尊重,並公正地照其所親自書寫文義簡潔清楚明確交代遺產應均分之遺囑內容履行,決不會忤逆或拒絕履行等語,是未委請律師辦理,故被告辯稱集團領導人應會委請律師辦理書立遺囑事宜及被繼承人豈可能只用三行字句撰擬遺囑云云,亦無可採。被告等辯稱其從未於被繼承人生前聽聞其敘及曾書寫該等文書,故質疑原證一、二文件之真正性云云,然自書遺囑不以對外公佈或交付律師或他人持有為必要,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被告等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伊不會撰寫遺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㈡原證一文件載明「繼承我的共有9人,也就是有9份,7 個兒女
,雪珠,素勤,特此聲明」等語,而「受領遺贈」本為其中一種繼承遺產的方式,且繼承人不等於法定繼承人,尚包括受遺贈之人,是原證一文件既記載由法定繼承人及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自包括遺贈予原告之情形。縱認原證一文件繼承不包括遺贈,惟被繼承人嗣後亦親書原證二文件,內容載明「我有葉雪珠、廖素勤兩個老婆,7 個兒女,財產應分為九份,每人一份。後藤這份是寫給廖素勤」等語,顯見被繼承人書寫原證一文件之目的係「將遺產包括遺贈9分之1予原告」之意,原證二文件雖與法定自書遺囑要件未合,然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及相關實務見解,法院仍得以原證二文件內容佐證原證一文件之遺贈真意。倘如被告所述,被繼承人係認為原告享有法定繼承權,兩造得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每人繼承九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此與原證一文件所載「由被告等與原告均分遺產」相同,被繼承人何有書立原證一文件之必要,顯見被繼承人係明知原告並非伊法定繼承人,惟為感念、照顧原告,特書寫原證一文件將全部遺產的九分之一包括遺贈予原告。
㈢所謂包括遺贈,係被繼承人以遺產全部之一定比例為遺贈之標
的,並以遺產總額之比例計算遺贈價值。將積極遺產扣除債務金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應納未納稅捐、喪葬費、遺產稅額等消極金額後,即為遺產總額,據此乘以遺贈比例,即為包括遺贈之金額。換言之,包括遺贈標的為「遺產之價值」,而非「特定遺產」·而實務見解明確肯認「包括遺贈」制度,學者通說亦肯認之。
㈣原告依原證一文件之遺囑請求如聲明所示:
⒈先位請求部分: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頁
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985,496,614 元、李葉雪珠女士對李後藤先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1,111,976,239 元,其應納未納稅捐為59,925,706 元、喪葬費為1,110,000元、遺產稅稅額為176,588,466 元,原告依被繼承人李後藤之遺產總值之9分之1計算遺贈價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8,766,245元之遺贈,於法有據【(2,958,496,614-1,111,976,239-59,925,706-l,110,000-176,588,466﹞÷9,小數點以下捨去】。又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03 年7月8日送達被告李葉雪珠、李菲玲、李汪錆、李維真、李琇絹、李亮箴、李長穎,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李孟芬,為便於計算利息,原告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16日起之利息。
⒉備位請求部分:
⑴本件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將各該遺產9分之1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揆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1月14日函附(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頁、第3頁所臚列遺產明細即如附表所示財產,可知被繼承人擁有編號1至7號(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二頁編號Al至A7)所示7筆不動產,除該不動產已於103年7月4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登記至被告李葉雪珠名下,是原告並未於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將該批不動產所有權9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合先敘明。
⑵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係附表編號8 至15(即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第二頁編號A8、A9及AA至AF)計算,被繼承人存款共50,575,459元,將之除以9並四捨五入,為5,619,495元·故原告據此於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619,495元及其利息。
⑶原告係依附表編號16、17號(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二頁編號
AG、AH)之債權明細各除以9,即為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⑷原告係依附表編號21至23號(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AL、AM
、AN)之基金明細各除以9 ;依附表編號18、19、20、24、25、26、27、28(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二頁編號Al、AJ、AK、第三頁編號A1、A2、A3、A4、A5)之股份明細各除以9 ;依附表編號29、30、31、32、33(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頁編號A6至A9、AA)之出資額各除以9 ,即為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
⑸若被告等所持有之財產不足以轉讓備位訴之聲明所載財產所有
權予原告,則原告同意被告等可依國稅局所核定之各該遺產價值折算為新台幣給付之。
㈤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李葉雪珠、李菲玲、李汪錆、李維真
、李琇絹、李亮箴、李孟芬、李長穎應連帶給付原告178,766,245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李葉雪珠、李菲玲、李汪錆、李維真、李琇絹、李亮箴、李孟芬、李長穎應連帶給付原告5,619,495 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葉雪珠、李菲玲、李汪錆、李維真、李琇絹、李亮箴、李孟芬、李長穎應連帶將附表一所列之債權轉讓予原告。⒊被告李葉雪珠、李菲玲、李汪錆、李維真、李琇絹、李亮箴、李孟芬、李長穎應連帶將附表二所列之基金、附表三所列之股份、附表四所列之出資額轉讓並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李葉雪珠、李菲玲、李汪錆、李維真、李亮箴、李琇娟、李孟芬則以:
⒈原證一文件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⑴法務部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固認為:「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惟所謂甲1、甲2類筆跡僅係該原證一、二文件上之「後藤」之簽名作成鑑定意見,但關於原證一文件「繼承我的共有9人也就是有9份,7個兒女,雪珠,素勤,特此聲明。」、「2011年3月20日」;原證2之「我有葉雪珠廖素琴兩個老婆,7個兒女,財產應分為玖份。每人一份。」、「這個是寫給廖素勤」等文字,鑑定報告並未對此表示意見,故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原證一、二文件全文確實是由被繼承人親筆書寫。況被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敘及曾書寫該等文書,且被繼承人生前曾堅定表示不會撰寫遺囑。
⑵系爭遺囑形式上被繼承人之簽名僅自書「後藤」二字,而非簽署全名,自難謂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法定方式相符。
⒉原證一文件未見「遺囑」、「遺贈」等文字,縱該文件為被繼
承人所作成,被繼承人僅表示其繼承人有九人,並表示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故探究被繼承人作成原證一文件之真意,充其量僅係被繼承人為確認其繼承人為何人之聲明書,並為應繼分之指定,並不具將遺產遺贈予原告之意思。惟觀諸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法定繼承人之範圍與順序已有明文規範,尚無由被繼承人任意指定不具身分資格之第三人為繼承人之餘地,原告既非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縱有原證一文件之聲明,於法亦有不合,應為無效,原告自無從藉此成為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而要求享有九分之一應繼分之權利。再者,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關於自書遺囑之增補僅得直接於該遺囑上直接修改,並由遺囑人再行簽名,而不得由遺囑人另以其他文書補充之。故於解釋原證一文件真意,僅能以該自身文義為解釋之範圍,不應將原證二文件納入考量,故原告欲援引原證二文件作為原證一文件之補充,以變更原證一文件原意,實非足取。且原證二文件並無日期,根本不知其與原證一文件之先後順序,又何來援引原證二文件作為原證一文件補充之可言。
⒊包括遺贈係等同於准許遺囑人設定繼承人的範圍,將不具法定
繼承人身分之第三人列入繼承人之範疇,如此即與我國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之規定相違,因此在法無明文之下,自不應承認包括遺贈之適用。
⒋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依272 條規定,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本件被告等應否負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自應由原告說明。再者,倘本件原告能請求被告等給付遺贈財產,而依民法第1202條本文規定,該遺贈財產狀態自應以繼承開始時點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狀況判斷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長穎則以:
⒈原證一文件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⑴法務部鑑定報告僅表示「相似」及「有可能」,並非確切肯認
筆跡完全相同,不足以證明原證一文件之「簽名」係由被繼承人所親簽。再者,法務部鑑定報告僅針對簽名「後藤」二字予以特徵比對,並未針對原證一文件全文進行鑑定,故縱使原證一文件簽名為被繼承人所親簽,亦無法當然推定原證一文件全文確實為被繼承人所自書·
⑵自書遺囑要件之一為該文書外觀上須載明「遺囑」二字,實質
內容更需涉及遺產如何處理分配之意旨,惟綜觀原證一文件全文,並無「遺囑」二字,亦未有被繼承人亡故後所遺財產如何處理分配之意旨,核其形式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不合。
⑶被繼承人一手創辦復盛集團,並經營長達60餘年,對於具有法
律效力之文件理應小心謹慎斟酌再三,委請律師處理者所在多有,豈有可能草率以隨手一張筆記紙、三行語意不清之字句即撰擬完成。再者,原證一文件所載日期為100年3月20日,距被繼承人死亡長達1 年多,何以被繼承人未再行補充遺產具體分配方式,在在顯示可合理懷疑原證一文件非被繼承人所親擬,或係被繼承人為安撫敷衍原告,並非出自其本意。
⒉縱原證一文件係屬遺囑,惟其記載:「繼承我的共有9 人也就
是有9份,7個兒女,雪珠,素勤,特此聲明。」,被繼承人真意似以遺囑指定原告為繼承人,惟繼承人於民法第1138條已有所規定,是被繼承人以原證一文件指定繼承人,顯然違背法令,應屬無效·
⒊又原證一文件之記載非為特定遺贈物之「特定遺贈」,更未進
一步說明九份是否即指平均分配九分之一,內容著實無法確定,而無可行性,應歸於無效。縱認九份意指平均分配九分之一,依學者見解,亦不為我國民法所承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李葉雪珠為被繼承人李後藤之配偶,婚後育有子女,
即被告李菲玲、李汪錆、李維真、李亮箴、李琇娟、李孟芬等
6 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後藤無婚姻關係惟曾同衾,並因而受胎生下被告李長穎,業經被繼承人李後藤認領,嗣被繼承人李後藤於民國101年7月9日死亡,有繼承人即被告等8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後藤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原證一文件,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原告受遺贈遺產九分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遺產九分之一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要究明的是原證一文件是否符合自書遺囑要件?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原證一文件係被繼承人李後藤生前預立之自書遺
囑,並以原證二文件佐證被繼承人李後藤有將其全部遺產之九分之一包括地遺贈予聲請人之意思。惟查原證二文件通篇僅記載「有我葉雪珠、廖素勤兩個老婆,7 個兒女,財產應分為玖份。每人一份·後藤 這個是寫給廖素勤」等文字,既無「遺囑」字樣,亦無年月日記載,縱認確係被繼承人李後藤生前所為,亦不符合遺囑法定要式性要求,難認係遺囑;又原證二文件並無日期記載,已無從得見此二文件製作先後,況其上又無任何添附原證一文件之紀錄,亦難認係原證一文件之一部,原告併將原證一文件及原證二文件一起觀之,而主張以原證二文件佐證被繼承人李後藤在原證一文件有將其死後所遺「財產」之九分之一包括地贈與聲請人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查原證一文件雖有「後藤」二字簽寫,且經本院委託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特徵比對,鑑定結果固認為此「後藤」二字與被繼承人李後藤生前親自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實驗室105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10503273330號鑑定書在卷,惟查原證一文件通篇全文僅記載「繼承我的共有9人,也就是有9份,7 個兒女,雪珠,素勤,特此聲明。後藤2011年3 月20日」等語,遑論臚列遺產細項逐件分配歸屬,根本連「財產」二字都沒有出現,充其量只是被繼承人李後藤對於其死亡後究竟何人為其繼承人之表述,惟關於繼承身分之取得,法有明文,本不待亦不能由被繼承人自行指定,原告既非被繼承人李後藤之配偶或血親,當然不能因為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身分之誤認而取得繼承資格。⒊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未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蓋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防止事後糾紛,乃規定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又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書遺囑之要件,固未有應於頁首寫明「遺囑」、文末簽寫被繼承人全名及需對外公佈等要件,惟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必鄭重明確足以表彰被繼承人對身後財產處理之意思表示,如係信件或日常隨寫,縱書寫被繼承人姓名或押印日期亦不能認係遺囑。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文件全文未能窺見所謂繼承之9 份是否即係財產,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李後藤生前確有在隨手取得之紙張上記載文字之習慣,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1、22及23分別記載「①每年NT$ 壹佰萬,分兩次1月與7月。②到2002年8 月20日以前撥滿廖素勤實質擁有壹仟張復豐股票(其中兩佰張份能用等值現金撥付,每張單價以元月30日收盤價NT$57.5 計算)。③每年另FS股票撥付壹佰張,分4次2、5、8、11月。④希望能應用廖素勤名義當需要時掛名於她名義。⑤李長穎亦適用上項。⑥東王漢宮公寓貸款算李後的借款。⑦②項的兩佰張等值現金@57,50ONT元×200張=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分3次撥付2月底、5月底、8月底。⑧視廖素勤為李家一份子。以上總共8 條廖素勤元/30/02 李後藤元/30/0 2」、「2005年6月9日追加同意①自FS上市那一年250張每一年股息及配股按年累計至今年(2005年等於2004年份)一併在2005年底以前給廖素勤。其中股息不計息股票以累進計算。李後藤2005年6月9日」及「12月22日15:00 時在陽明山談廖素勤,李後藤談15:00時改13:00時」等情即明,況被繼承人李後藤為開南商工畢業,以其就學年代,學歷不可謂不高,又於53年間核准設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該公司股票並於86年間公開上市迄97年經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而解散,嗣收購完成更名為復盛公司,仍由被繼承人擔任董事長,並有多家轉投資公司,足見被繼承人非無知識及人脈資源就其財產於亡故後之分配,為更妥適明確之安排,當無空留僅指定繼承人人數之語意不清內容遺囑,徒留子孫爭執不斷、公司經營動盪之理。從而,本院綜上認原證一文件尚難認係被繼承人李後藤之自書遺囑,而生遺囑效力。
⒋末按遺贈係以遺囑為之,系爭原證一文件既非遺囑,原告據以
主張受被繼承人李後藤所有遺產之九分之一之遺贈,先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應納未納稅捐、喪葬費及遺產稅稅額後之九分之一,即178,766,245 元暨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等將各該遺產9分之1移轉所有權,即連帶給付原告5,619,495 元暨遲延利息、轉該如附表一所列之債權、轉該並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列之基金、附表三所列之股份及附表四所列之出資額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