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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曾雅慧被 告 徐善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由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因均係基於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外遇且堅持要與原告離婚,雙方於101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離婚書)一紙。依該離婚書第五條:「男方未來願每個月支付女方3萬元正。」之約定,被告應於離婚後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3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30起至102年2月7日為止,以每月3萬元、每日1,000元計算共99天日之贍養費9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對上開離婚書均有意見,故於102年2月

7 日就離婚後之財產、子女監護等事項另訂協議書並經公證,於協議書中已約定原告拋棄贍養費請求權,故原告自不得再依原離婚書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1年10月30 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書,於該離婚書第五條約定:「男方未來願每個月支付女方3萬元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離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後應依前揭約定按月給付其3萬元之贍養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101年10月30日離婚時雖有於離婚書為上開約定,且原告自陳該約定係屬贍養費之性質,惟被告辯稱兩造因對前揭離婚書均有意見,而於102年2月7日就離婚後之子女監護及財產等事宜另訂協議書並經公證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協議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已就離婚後之財產、子女監護等事宜另行訂立新約以取代原離婚書,原離婚書之舊約應已失效,且兩造復於協議書第四條明白約定:「女方願放棄對男方提出贍養費之請求」,而未就原告依原離婚書所得主張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2月7日訂立新約止此一期間之贍養費請求權特別為保留不予一併拋棄之意思表示,則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依原離婚書所得主張之前揭期間贍養費請求權即因原告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原離婚書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內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贍養費99,000元。從而,原告依離婚書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99,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