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周咸璋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李亢和律師被 告 王靜宜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瑞玲被 告 周衍昌(CHARLIE YEN-CHANG CHOU)
周元明(MINDY YUAN-MING CHO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周曉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於未侵害被告特留分之範圍內有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周曉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有效。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周曉農之胞弟,被告王靜宜為被繼承人配偶
,與被繼承人育有子女即被告周衍昌(CHARLIE YEN-CHANGCHOU)、周元明(MINDY YUAN-MING CHOU)。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立有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生前獨居,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具備完整行為能力,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親筆記載「立遺囑人周曉農死亡後所有遺產全權交與弟弟周咸璋代處理分配財產,不得分妻子兒女,我和他們分離三十多年,和妻子王靜宜互無來往,早已情斷義絕,兒女受其影響也是如此,財產已向弟弟交代清楚,特立遺書資存證,立遺囑人周曉農親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等語,且被繼承人字跡整齊,意思表示完整清楚,其不欲分配遺產予被告三人之意甚明,且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法務部調查局覆函所附鑑定書亦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根據系爭遺囑之內容,被告三人自不得繼承其遺產,系爭遺囑真正有效。
㈡王靜宜於七十三年間,在被繼承人不知情下,擅將周衍昌、
周元明攜往美國,與被繼承人無共同生活達三十餘年,王靜宜不願跟被繼承人同住之理由為何,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王靜宜留一封信給原告及原告配偶,只有兩行字說要走了,被繼承人在被告三人赴美期間,仍處處關心生活起居,積極安排住處,並負擔生活費,又以美金二十八萬元購置美國舊金山房產供被告三人共同居住,周衍昌、周元明之學費共約三十二萬美元,亦由被繼承人墊付。被繼承人雖克盡人夫、人父之責,惟在年老獨居之際,周衍昌、周元明卻未曾探視、聯絡、關心被繼承人,有惡意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有致被繼承人感受到精神上莫大痛苦之行為,構成對被繼承人之虐待行為,並經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明示不得繼承,故被告三人已喪失繼承權。
㈢又王靜宜婚後擅自帶周衍昌、周元明離家出走,隱瞞下落,
並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美國依美國法律獲判離婚,並返臺完成離婚登記,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撤銷離婚登記,被繼承人經此周折,倍感精神壓力及折磨,仍積極購置美國房產,並供應學費與生活費用,令周衍昌、周元明完成大學高等教育,在美享有高薪,對照被繼承人在臺獨居,不慎跌倒終致過世等情,被告三人有體力及經濟能力扶養照顧被繼承人,卻拒絕盡其扶養義務,也未與被繼承人聯繫,故系爭遺囑所載情斷義絕等語,實非空穴來風,被告三人確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情事,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明示被告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被告三人之繼承權自已喪失,系爭遺囑即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㈣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通知被告三人回臺奔喪,先後遭被告
所拒絕,然王靜宜卻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突然致電原告詢問被繼承人遺產事宜,然王靜宜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卻暗自攜子離家,毫無音訊,而周衍昌、周元明身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未能克盡孝道,被繼承人雖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且處於因病神智不穩狀態,以致系爭遺囑之形式或內容難免有瑕疵,惟其以系爭遺囑表明被告三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明確,亦符合其遺願。本件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就系爭遺囑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王靜宜雖另抗辯系爭遺囑有被繼承人塗改的字跡,但自
書遺囑未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規定進行增減塗改,如果只是顯然錯誤,且塗改是因為筆誤,或為了文筆流暢而為,仍可綜觀上下文義確定其意,不得以偶然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而主張自書遺囑不生效力。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希望照照著被繼承人的意思去分配其遺產,原告不要財產,而是要執行被繼承人之意志。
三、證據:聲請向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調閱被繼承人就醫紀錄與病歷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繼承人開戶印鑑卡正本,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筆字跡,並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及影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登記簿影本、被繼承人書信影本、匯款單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王靜宜戶籍謄本、被告周衍昌、周元明除戶謄本、電子郵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靜宜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年邁行動不便時,被告三人從未探視或照料被繼承人,致其感受到重大痛苦,然被繼承人係因外出運動買早餐不慎跌倒,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行動不便,且被告三人縱有未返臺探視被繼承人情事,亦難認被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況系爭遺囑並非真正,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剝奪被告三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㈡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及慈濟醫院自願繳費同意書原本上之筆跡肉眼比對顯非相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顯屬錯誤,且鑑定結果除了寫筆跡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所為外,並未真正確定筆跡相同;又系爭遺囑內容有多處塗改,並未依法於塗改處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應認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㈢被繼承人雖於系爭遺囑表示其與妻兒分離三十多年互無來往
,惟其並未表示對此感到傷心欲絕,亦未表示其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復未就被告三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為舉證,自不應採信其主張。實則,被告王靜宜依照美國法律判決離婚後,七十九年撤銷離婚登記部分,足認被繼承人仍深愛王靜宜,否則如原告所述被繼承人備感精神折磨,即可接受離婚之事實,何須撤銷離婚登記,回復與被告王靜宜之婚姻關係及夫妻情分,足證原告所述被告王靜宜對於被繼承人有精神虐待與事實不符。
㈣退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之
要件,然系爭遺囑全文中並無處分遺產之意思表示,即未有遺贈、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並無發生遺贈之效力,更無變更被告三人對遺產法定應繼分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仍應由被告三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退萬步言,縱令系爭遺囑為真正,且認定系爭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不欲被告繼承任何遺產,然其內容已侵害被告三人之特留分,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在侵害被告三人特留分之部分,自應失其效力。
㈤本件被告已本於繼承人身分繳清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但因兩造有本件訴訟,故暫時還沒有去辦理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也沒有去銀行領取繼承款項,希望法院確定後再處理,以免衍生其他訴訟;被告王靜宜從美國回來後,參與高鐵規劃興建,沒有與被繼承人同住,當時被告去美國是因為被繼承人有可歸責性事由,所以沒有同住,原因事實原告都清楚,但是被告不願意留下書面的資料。
㈥被告王靜宜於本件連侵害被告周衍昌、周元明特留分部分均
一併答辯,此係當事人的意思,此部分應該是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王靜宜一人的有利主張,效力也及於被告周衍昌、周元明;原告本人既稱不要財產,本件原告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
貳、被告周衍昌、周元明部分:被告周衍昌、周元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衍昌、周元明之入出境紀錄、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遺產稅核定資料及申請書,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曉農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一度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三人對被繼承人周曉農喪失繼承權」(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然嗣後又變更聲明為最初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人雖當庭表示不要財產,但根據系爭遺囑之內容,本件原告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之真偽及效力如何,涉及日後遺囑執行上之遺產歸屬(縱遺產不歸屬於原告,亦不表示即歸屬於被告)、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參照)及遺囑執行費用支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參照)等問題,原告即具有利害關係,其因而對被繼承人周曉農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前揭規定向原告闡明是否主張系爭遺囑所涉及遺產歸屬問題,原告表明目前先不追加,先針對基礎關係處理(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周衍昌、周元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自書遺囑而為真正,且系爭遺囑之增減塗改雖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規定,但不因此而歸於無效: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院將系爭遺囑上「周曉農」簽名(甲類筆跡)與
被繼承人生前所書立印鑑登記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自願繳費同意書上「周曉農」簽名(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雖鑑定結果未明示可能性之百分比為多少,但本院認既然系爭遺囑上「周曉農」簽名與確定「周曉農」簽名之多份文件均無筆跡不符之情形,且系爭遺囑記載「周曉農親筆」字樣,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屬真正;⑵系爭遺囑形式觀察有四處增減塗改,雖採用蓋章方式而非另行簽名之方式,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見解,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然本件系爭遺囑增減塗改部分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亦不足以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從而,系爭遺囑之增減塗改雖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規定,但不因此而歸於無效。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但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既未放棄特留分主張,系爭遺囑僅於未侵害被告特留分之範圍內有效: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被承繼人對於承繼事項所立遺囑,如係出自本人之意思而合法成立者,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㈡經查:⑴系爭遺囑之內容,固然顯現被繼承人周曉農主觀認
為與被告王靜宜情斷義絕,並認被告周衍昌、周元明受被告王靜宜影響亦係如此,而表示被告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且被告王靜宜亦不否認與被繼承人長期分居之事實,然被繼承人與被告三人間關係疏離之原因究竟為何不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關係疏離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定被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並不足採信;⑵但另一方面,被繼承人既已於系爭遺囑表示被告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系爭遺囑於侵害被告三人特留分之範圍內,因被告王靜宜明確主張六分之一特留分,被告周衍昌、周元明亦未表示放棄各六分之一特留分,自難認系爭遺囑於侵害被告三人特留分之範圍內合法成立而有效,但系爭遺囑於未侵害被告三人特留分之範圍內,則應認為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經核系爭遺囑為真正,於未侵害被告特留分之範圍內有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遺囑內容侵害被告特留分部分,因該部分內容並未合法成立,故無法確認為有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